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28296号
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纠纷获得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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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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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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