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

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28296号 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纠纷获得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