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杨化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男,1973年6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湖区益捷制冷设备维修部,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市徐巷农贸市场指定位)。
经营者:张枫,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普拉玛冷热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枫,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无锡市南长区。
上诉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湖区益捷制冷设备维修部、原审被告无锡普拉玛冷热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枫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台压缩机均是机器自身原因导致损坏,且在维修前已处于停机损坏状态,均与维修无关。即使系维修造成的损坏,其中一台应当归我单位所有;另一台则因报废而未进行修理,购机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赔偿数额也仅限于维修费用26500元。2、经营损失为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首先经营损失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存在经营损失,即使有也非维修造成,更非维修方可预见。鉴定报告不客观公正,鉴定主体不合格,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损失完成举证义务,原审以原审被告无锡普拉玛冷热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予以采信评估报告错误。3、合同主体系被上诉人滨湖区益捷制冷设备维修部,我单位受其委托代为履行维修义务,责任应当其承担。4、原审约定了仲裁程序,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压缩机的损坏均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维修不当所致,所造成的损失系减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维修人员签字的维修方案等均注明无锡普乐玛,上诉人是维修主体。原审程序合法。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湖区益捷制冷设备维修部未答辩。
无锡普拉玛冷热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枫未陈述。
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退回被告普拉玛公司所供全部设备,由普拉玛公司、普乐玛公司、益捷维修部、张枫共同返还原告设备款1830000元,支付违约金549000元,赔偿维修费用36135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退回被告普拉玛公司所供全部设备及返还设备款18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普拉玛公司原名称为无锡普拉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日,原告三和公司(买方)与普拉玛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水冷式低温螺杆乙二醇机组(PIM-1330WDT)二台、水冷式低温螺冷机组一台(PLM-1260WD)及配套蒸发式冷凝器三台(PLM-2100、PLM-1800),价款合计1830000元,2013年4月28日之前交货;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及买方要求制作,质保期18个月或出厂24个月,以先到为准,终生维修服务,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无权要求买方支付质保金,如设计和制造原因三次维修仍不能满足买方生产所需的,卖方承诺无条件退货;卖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接买方通知2个小时做出回馈,24小时到达买方现场解决问题;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款30%,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8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5%,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支付对方30%的合同违约赔偿金,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普拉玛公司签字人员为张枫,合同中单位地址为无锡东亭工业园区春联路9号,电话051××××、传真0510/851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无锡蠡园开发区支行,账号80×××26。合同签订后,普拉玛公司于2013年6月交货,12月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行,之后原告使用了设备。2014年3月7日、12日普拉玛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地址为无锡市)。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付款549000元、6月4日付款915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250000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22日付款14000元、2015年12月3日付款52000元,合计1830000元。
2014年7月3日,原告给普拉玛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1#冷冻机组(型号PLM-1330WDT)出现杂音,3#冷水机组(PLM-1260WD)排气温度过高,要求派员检查维修。当日普拉玛公司回复,发件人为张枫,关于3#冷冻机组温度过高的问题,上次其公司人员到原告现场发现主机与蒸发冷连接管路发生漏氟现象,已告知需补漏加氟,否则对缺氧引起的排气温度过高而造成压缩机烧毁不负责任,并催促原告尽快结清货款。原告回复不是主机与蒸发冷连接管路发生漏氟引起问题,另外1#冷冻机组杂音严重,要求处理。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益捷维修部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该维修部电话及传真与普拉玛公司一致,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无锡扬名支行,账号20×××87,合同约定为冷水机组维修保养1套,价款为50000元,同年8月4日开票后原告付款;当日,原告与普拉玛公司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原告购买普拉玛公司蒸发冷冷却风机一台价格6000元,普拉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张枫,2014年11月21日开票后原告付款;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益捷维修部签订《工业品维修合同》,对冷水机组进行维修,供方打印名称为普乐玛公司,加盖益捷维修部公章,同年6月23日由杨忠伟(系普拉玛公司监事)出具维修费3000元的收到条,益捷维修部开具的发票;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益捷维修部签订《冷水机组维修合同》,对冷水机组进行维修保养,其中施工清单中注明“保养单位无锡普乐玛熊大龙”,10月14日益捷维修部开票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0元;2016年3月7日,双方继续签订《冷水机组维修合同》,价款为3150元,报价单中名称为普乐玛公司益捷维修部,加盖的公章为普乐玛公司,3月25日开票单位为益捷维修部。
2016年5月19日,原告致函普乐玛公司,主要内容为从其公司购买的水冷式低温螺杆乙二醇机组型号PLM-1330WDT两台、水冷式低温螺冷水机组型号PLM-1260WD一台,现1号冷冻机组(型号PLM-1330WDT)于2016年5月17日出现低温报警无法启动,双方经电话沟通未能解决问题,现机组已停车,影响了正常生产,要求按合同约定现场解决问题,派员来公司进行检查、维修;21日又致函,内容为2016年5月20日普乐玛公司派员到原告公司现场进行检查、维修,确认蒸发器出现渗露,需要维修处理,请派员对蒸发器进行维修处理。同年5月19日原告与益捷维修部签订《冷水机组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3150元,同年5月23日,又签订维修合同,冷水机组蒸发器维修1套价款8000元(蒸发器厂家协助维修人员费用5000元现场以现金支付),同年5月28日双方继续签订合同,对冷水机组压缩机除水干燥等处理及整机调试1套,价款10000元,同年6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维修合同,购买过滤桶4000元、球阀2000元、维修费10000元,合计16000元。2016年5月25日普乐玛公司韩康出具“三和维修冷冻机维修方案由于系统蒸发器泄露、机组氟里昂跑完、机组在运行时,把一部分水吸入整个系统,现处理方案先充氮气试压找出蒸发器内部有几根铜管泄露,处理漏点后充氮气保压,确认不漏后,再处理蒸发器内部水份和蒸发冷水份,机组冷冻油需更换,更换后开机运行再处理系统其他未处理干净的水分,水分处理干净后抽真空加氟利昂开机调试,因为整个系统有水,在通过开机处理一部分水时,有可能会导致压缩机螺杆卡死,处理时间最快3至4天,慢的话一个星期”。5月31日出具“冰机维修说明:自5月26日起,普拉玛公司厂家人员对南台冰机进行检查维修,维修内容及情况如下,26号厂家来人整体打压,高压保住,低压保不住,拆蒸发器两侧封头,27号蒸发器打压,确认蒸发器1根钢管漏,吹除蒸发器水分,完后封堵泄漏管线打压,保压1晚上,夜班压缩空气吹蒸发冷盘管,28号蒸发器保压正常,上封头试漏保压,主机放油吹除加新新油,30号换新油,充氟利昂,开机除水,31号拆除高分子,换干燥滤芯,下午试车噪音大(2#),1#机充氟利昂调试”;同年6月4日出具“整改方案:由于机组系统存在残留部分水,现需在回气管上加装一组回气过滤筒,加装回气过滤筒后,系统的水在开机除水时就不会进入压缩机回气滤网,减小了对压缩机螺杆卡死的伤害,加装吸气过滤筒系统就不需要进行除水”;同年6月6日出具“整改方案为:2#系统蒸发器钢管损坏导致系统进水,处理系统进水后开机调试2#压缩机卡死,更换压缩机后再次开机调试运行一段时间出现低压保护,拆开压缩机吸气端,发现吸气滤网堵死,现需在吸气管路上加装吸气滤桶2只及球阀1只,防止系统残留水分及杂质进入压缩机,系统在停机后由于系统未加装液路电磁阀,蒸发冷高压液体往低压系统跑,导致蒸发器内含太多液体,机组再次开机容易出现带液运行,需加装液路电磁阀,系统内分离器需拆开清洗检查回油管回油是否正常,确认无误后方可开机调试,蒸发器出水管路流量开关损坏需更换,以上所有问题整改后,安全系数可在90%以上无锡普乐玛韩康”;6月10日出具冰机维修说明,内容为“自5月26日起,普拉玛公司(普乐玛公司)厂家人员对南台冰机进行检查维修,具体维修内容及情况为,6-1放氟利昂,拆除2#冰机,6-2更换新2#冰机试车,低压报警,加氟利昂,检查吸气过滤网发现水杂质,调试1#机开机后出现噪音,停车,6-3蒸发器打压12Kg,保压10小时,6-4拆卸封头吹除蒸发器水分,6-6清洗1#、2#排气油分离器并更换1#机干燥滤芯,晚上安装1#冰机,6-7安装2#冰机,加电磁阀、过滤桶,加125球阀,1#冰机打压,6-81#2#冰机保压,夜班抽真空,6-91#2#冰机加氟利昂试车,2#冰机更换机油,6-10清洗1#2#冰机热力膨胀阀,2#冰机低压偏低”。同日,普乐玛公司售后服务单中载明服务人员为韩康,服务内容为“南边机组2#系统蒸发器铜管损坏,导致整个系统进水,除水开机时2#压缩机卡死,1#压缩机之后也卡死,更换新压缩机,系统加装液路电磁阀和回气过滤筒及球阀后,开机调试现1#系统热力膨胀阀存在一定问题暂时不影响开机,运行1个星期建议把2#系统冷冻油再次更换”。2016年6月1日,原告从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钟公司)购买压缩机RC2-930B-Z新机一台(6M9332732),价值88500元,后该机在试机过程中损坏,2016年6月6日原告又以88500元价格购买一台(C6M9332733),并与汉钟公司签订两份压缩机维修合同,维修费用分别为26500元和68000元,支出运费8400元,维修用氟利昂18800元,冷冻机油25500元。汉钟公司在6月3日出具联络通报,内容为原告的压缩机RC2-930B-Z(C3M9320907)经拆解确认,转子卡死,电机良好,拆解时发现压缩机内置油分内放出的冷冻油很少,大概7-8升(但压缩机在放氟利昂前视油镜是满的,说明油内混合了大量液态冷媒)公母转子与轴承座烧结,转子扫到排气端机壳和滑块,转子表面高温变色明显,排气端咬合伤痕很多,说明转子抱轴原因是抛油引起的高温润滑不良导致转子热膨胀最终烧结在一起,另6M9332732压缩机进水,开机压缩机报低压报警拆解确认吸气过滤器冰堵,说明系统内水分含量大,请客户确认水分来源并解决否则压缩机无法运行。同年6月6日出具“关于冰机的说明根据三台冰机主机拆解及冰机现场情况,对三台主机损坏做如下说明1、新购主机,为进水导致,现在本台主机已除水完成,安装就位后开车,需除净系统内水分,否则不能开车,对主机损害极大。除完水后开机,密切观察系统情况,可能还会存在少许水分,需进一步除水,该过程中可以放油对比,确定是否还有水分,直至水分除净;2、东台机抱死情况,转子上无油,可能存在液击,本次避免有液击情况,增加电子阀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存在,另外可以在蒸发冷合适位置加匹配的冲氟阀,根据本台抱死机拆解情况,可以断定,本台主机之前有存在问题的可能性,本台系统不含水,能够直接调试压缩机;3、第一台抱死为压缩机内部太脏,水分高,杂质多造成。根据以上情况,现在冰机,西套只要普拉玛除净系统水分,保证主机正常。东台系统,系统无水,正常开机调试,保证主机正常。”同年6月7日出具服务、维修记录表,服务内容为“C6M9332732压缩机运行正常,工况稳定,C6M9332733(此系统为之前进水系统)建议客户多观察油质变化以及干燥过滤器变化,及时更换,务必将系统水分处理干净。”
2016年7月13日泰安市化工行业协会对出厂编号为P1301109-Lw061的螺杆式乙二醇机组系列故障及至报废事故进行勘验、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1、该机组设计有缺陷:吸气防护措施不全,无法保证主机安全正常运行,管路阀门配置缺失,系统出现故障时,无法有效隔离,对故障部分进行检修;无制冷剂贮液器,制冷剂占用蒸发式冷凝器面积,冷凝压力增高,负荷增大,系统检修时,制冷剂无法贮存;2、厂家派往现场检修人员业务水平低,检修不规范,充注氟里昂及冷冻机油方法不当,吹扫蒸发器及管路内水分及污物不彻底,未拆卸螺杆机,清理转子因盐水腐蚀形成的锈蚀,并且未用真空抽除死角内的水分等杂物,处置不当,造成三台主机严重损毁,修复两台,报废一台;3、因蒸发器泄漏故障而展开的检查工作,最终导致三台主机损毁,停机时间长达18天,严重影响生产,在行业内实属罕见,充分暴露出设备厂家售后服务水平的低劣;4、从现场仓库内存放的已拆除的1#螺杆转子抱死情况看,属前端轴承损坏后延伸至转子抱死,说明轴承质量不过关;5、螺杆机转子润滑要求严格,油压一般比排气压力高0.1-0.3mpa,而该厂设备未采用油泵强制润滑,达不到润滑油膜厚度,是造成转子抱死的叠加原因。原告称2016年5月31日普乐玛人员除水试机,压缩机噪音大,停机检查,发现压缩机已损坏,6月1日拆除C3M9326907压缩机,去上海购新冰机(编号C6M9332732),6月2号安装新冰机,再次试车,出现低压报警,充氟利昂后开机,仍然低压报警,被告人员检查,发现吸气过滤网有冰块杂质,新冰机损坏停机,开东台冰机C3M9326906,开机后即出现压缩机声音异常,立即人工停机,再次启动未开机,确认该压缩机螺杆抱死,当日拆除C6M9332732、C3M9326906,与C3M9326907共三台返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维修,该公司确认C3M9326906压缩机报废,6月3日从该公司再购新机一台(编号为C6M9332733),经维修后返厂安装在1号机组东台,C6M9332733安装在西台,与C3M9326907安装在2号机组东台。
2016年9月23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鲁众信评字(2016)第25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至6月10日期间因水冷式低温螺冷水机组发生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37600元。
另查明,普拉玛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为杨晓伟与巫维娜,2016年5月25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制冷、空调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加工、安装、维修、保养、销售等。普乐玛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系张枫与其女儿张伊冉,张枫为执行董事,杨忠伟为公司监事。原告主张普乐玛与普拉玛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系关联企业,具体意见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均为制冷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加工、安装、维修、保养、销售,制冷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周晓燕、戈凤娅、杨文怡、杨忠伟既是普乐玛公司人员也是益捷维修部工作人员;两被告财务混同,从以下方面可以说明(1)益捷维修部作为张枫的个体经营经营部,每隔几日就给普拉玛公司打一笔资金,金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然后普拉玛公司再用此款支付设备款、税款、公积金以及员工差旅费等费用,收付款都是同一日完成;(2)巫维娜作为普拉玛公司股东,自2014年10月每月固定收取5000元,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始每月收取益捷5000元,由此可能知其为挂名股东,普拉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杨晓伟和张枫;(3)普乐玛公司与益捷维修部的经营者同为张枫,银行流水显示二者与普拉玛法定代表人杨晓伟有密切资金往来,完全不同于业务往来;(4)新泰市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835号、957、1002号公证书证实打开普乐玛的公司出现普拉玛公司网页,两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业务混同,两被告系同一经营场所,虽然普拉玛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是无锡市,但法院工作人员在本案送达时证实没有第四层412,普拉玛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注明单位地址是无锡东亭工业园区春联路9号,但该地址是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并不是普拉玛公司,实际上无锡新区锡群路58号才是普拉玛公司的实际经营场,而该地址通过百度搜索恰恰是普乐玛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无锡新区工业集中区梅西路158号”,因此两被告的经营场所实为一个场所;(5)普乐玛公司成立后给原告发的函件留存于付款凭证账册,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从2014年12月19日起原无锡普拉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具体开票及电汇资料如下,如给贵公司造成不便,敬请谅解开票资料公司名称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梅西路158号电话051××××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梅村支行帐号20×××35税号32××××××23邮寄地址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区梅村锡群路58号收件人戈凤亚158××07”。因此原告一直误认为普拉玛公司改为普乐玛公司,且两被告共同套用一部电话、传真、公司标志一样。普拉玛公司与普乐玛公司人格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普拉玛公司称张枫于2015年3月从其公司离职。普乐玛公司称韩康是私下为益捷维修部服务,并未征得普乐玛公司的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普拉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普拉玛公司的冰机设备,后冰机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停产、更换压缩机,原告请求退回普拉玛公司所供设备、返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维修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以买卖合同为立案案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退回设备并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请求违约金54900元,因普拉玛公司于2013年6月向原告供应设备,原告于2015年全部结清设备价款,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普拉玛公司报价单中的维护费用低而实际过高为由主张其违约,普拉玛公司所供设备至2015年6月质保期满,未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制造或设计缺陷三次维修仍不合格的违约事由,且报价单非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金付款有明确约定,而原告没有拒付费用,对其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案主要审理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故本案最终案由应为维修合同。
2、关于本案主体:原告与普拉玛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终生维修服务,普拉玛公司对其所供设备具有附随的维修义务。2014年7月设备出现问题时原告与普拉玛公司联系,普拉玛公司对原告信函回复,在原告要求来人维修时,张枫的益捷维修部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合同,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购买普拉玛公司的风机,在普乐玛公司成立后,原告通过联系张枫,与益捷维修部签订多份维修合同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实际进行维护的是普乐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中一次由该公司的监事杨忠伟出具收条。张枫是普拉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普乐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益捷维修部的经营者,益捷维修部先是为普拉玛公司的维修服务,之后为普乐玛公司的维修服务,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两公司承担,益捷维修部与张枫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普拉玛公司与普乐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主张两公司在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利益分配及财务方面混淆不清,具有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关联公司的定义“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关联企业是指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普拉玛公司与普乐玛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混同,但两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分离,不存在控股、参股关系,公司财产财务独立,对原告主张的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不予认定。普乐玛公司自2014年10月成立后,即对原告所购设备进行维护,普拉玛公司再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普乐玛公司。对被告普拉玛公司、益捷维修部、张枫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普乐玛公司关于不知其工作人员为益捷维修服务部工作的意见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原告的冰机设备于2016年5月17出现故障至同年6月10日恢复正常生产,期间原告与普乐玛公司联系后,与益捷维修部于5月19日、5月23日、5月28日、6月3日签订四份维修合同,其中2016年5月28日的维修合同为对冷水机组压缩机除水干燥处理及整机调试,5月31日普乐玛公司维修人员试机时致2#冰机损坏,原告新购冰机一台于6月2日安装更换试车,新冰机损坏,东1#台冰机试车出现停车,原告将三台冰机拆除(C6M9332732、C3M9326906,与C3M9326907)返汉钟公司维修,并于同年6月6日与该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普乐玛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虽采取补救措施,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根据韩康维修记录及原告与益捷维修部签订的合同,5月31日前均是对机器故障的正常处理,6月6日原告与汉钟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请求返还的5月28日维修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其他维修费用因普乐玛公司尽到了维修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的汉钟公司设备款177000元及维修费94500元、运费8400元、维修用氟利昂18800元、冷冻机油25500元,本院支持所购第一台压缩机88500元、运费5400元、维修费94500元,对后一台8××元、运费3000元不再予以支持;所请求的氟利昂费用18800元、冷冻油25500元酌情支持30%13290元;所请求的经济损失鉴定为1537600元,普乐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24天的经济损失1488000元未超出鉴定数额,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普乐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月31日至6月6日的经济损失372000元(1488000/24X6)。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0元,赔偿设备款88500元、运费5400元、维修费94500元、氟利昂及冷冻油费用13290元及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37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836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普拉玛冷热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滨湖区益捷制冷设备维修部、张枫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2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991元,被告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636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压缩机的损坏与维修不当造成,上诉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压缩机损坏与维修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滨湖区益捷制冷设备维修部虽然签订了维修合同,从上诉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及相关维修说明来看,其派出相关维修人员参加了维修,上诉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维修单位对维修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了经济损失鉴定,上诉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上诉人无锡普乐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