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1民初13521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1982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建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62.45元(包含装修损失20000元、物品损失暂计37163元、租房费72400元、搬家费16110元、中介费1700元、暖气费4713.45元、物业费3460元、停业损失311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评估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天津市和平区,三楼系第三人***居住,四楼系被告***居住。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系原告小区房产和物业供热单位,被告***及第三人房屋系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公产房。2021年1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发现楼上漏水且水漏至第三人及原告家中,原告遂拨打110报警,经调查发现系被告***家中供热暖气片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大面积被淹且许多贵重物品、画作严重泡水受损。因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原告不得已需另行租房居住,原告正常生活因此次漏水事件遭受到巨大影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终因各被告相互推脱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该房屋之前由我父母居住,我母亲是公产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对供热设施进行过拆改,暖气片跑水是供热配属器件或者产品质量问题,都是我们个人不可控的,我方无责任,不同意原告全部赔偿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话由我本人承担。 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导致原告损失的系河北路299号4楼室内暖气片开裂发生的漏水,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规定,居民住宅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此次泄露是因四楼室内暖气片开裂导致,我方在接到报修通知第一时间去现场进行抢险工作,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河北路299号是我单位管理的宗教产房屋,原告家中漏水系四楼邻居***家中暖气漏水所致,不在我单位修缮范围。且在我单位未查到原告的报修记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我家住和平区河北路299号三楼301。2021年1月9日四楼供热暖气跑水,致使我房屋及财产被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同时也跑水到二楼,造成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系坐落于本市和平区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上述河北路299号402房屋承租人***之子。上述两处房屋均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公产房屋,并由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提供暖气供热服务。2021年1月9日,上述402房屋发生暖气片爆裂,导致大量供热用水渗漏至原告居住的201房屋,造成原告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此次漏水造成201房屋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毁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博成首佳(天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了《报告书》,结论为:评估范围内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37163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0元。 二、2021年1月12日至今,原告先后租赁了位于本市河西区的房屋用于临时居住及其女经营。其中,1205房屋建筑面积为70.64平方米,月租金为3400元,暖气费600元;304房屋建筑面积为165.56平方米,月租金4350元,暖气费3021.31元、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物业费3460元。为寻找上述租赁房屋支付中介费1700元;两次搬家支付搬家费5600元、材料整理人工费10050元。 三、原告之女***于2012年8月8日将河北路299号201号房屋注册为天津市和平区雅麑文化艺术工作室的经营场所并经营绘画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认系和平区河北路299号402公产房屋承租人***之子,对上述房屋具有居住的权利及管理的义务,其依法承担保证承租房屋不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被告***对2021年1月9日402房屋由于暖气片爆裂跑水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经评估鉴定已经得出结论。该《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报告书》确定的金额37163元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租房费问题,原告承租的和平区河北路299号201房屋,计租面积为34.3平方米,独用201居室使用面积34.3平方米,伙用204厕所使用面积3.05平方米,伙用205厨房使用面积9.28平方米,经询市场出租价格为1800-2000元。原告自行承租的河西区浦江大厦房屋无论从面积还是租赁价格均高于河北路房屋,故应以河北路房屋出租价格考虑其租房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月2000元标准支付2021年1月至12月原告租房损失24000元。至2021年9月27日,本院已经将鉴定《报告书》送达了原告,河北路201房屋已经完成评估鉴定,可以进行修复,再考虑给予原告三个月修复期间,故租房期间截止为2021年12月31日,后续发生租房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一项,考虑实际发生的需要,本院支持原告租住浦江大厦304房屋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发生的暖气费1510.65元、租住1205房屋期间发生的暖气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浦江大厦304房屋热能损失费622.95元及河北路201房屋暖气费1092.4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一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交纳的为浦江大厦304房屋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3460元,考虑本院酌定的租房期间截止为2021年12月31日,故上述物业费与租房截止时间应相同,故本院支持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1700元,考虑当时租房的紧迫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及人工整理费,两项合计1565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问题,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利用河北路201房屋进行何种经营;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何种经营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故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考虑本次跑水确实造成了部分原告亲属生前画作的损毁,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失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自愿聘请,无法律强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故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应由用热户管理,二被告不承担相应管理职责,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37163元、租房费24000元、搬家及整理费4000元、中介费1700元、暖气费2110.65元、物业费2018.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8199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负担921.3元,原告***负担1234.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