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

亿城(天津)某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1民初14294号 原告:亿城(天津)**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自由道68号颐和国际珠宝大厦806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建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亿城(天津)**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亿城**停车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下称热电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城**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城**停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天津市和平区××道××号,并将其占用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10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共计50.9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2日,原告(承租人)与案外人天津城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租人)、***(担保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产权人)签订《风貌建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天津城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建筑面积1201.59平方米,租赁期限共计9年。同日,出租人将前述房产交接给原告。然而前述房产院内的附房(西配房)被被告下属的东北郊第一供热服务中心大理道7号热力站侵占,侵占面积达50.9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清退,但被告拒不搬离涉案房屋。而且被告所侵占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危房,亟待专家进行文物保护修复。被告持续侵占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其作为承租人负有的管理、保护义务,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热电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2001年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津计能源(2001)60号文件,要求我公司落实当年市领导的指示精神,发挥热电厂的工作能力,完成三年热化任务。要在三年期间完成和平区120万平米老宅补建工作任务,重点在五大道区域。此案涉及换热站在五大道区域,因为该站址是由当年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天津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现在为31***1116平方米面积供暖。现在处于正常运行阶段,目前该站点的一次热源管线已经被装修破坏,所以我们调换另一换热站进行临时供热。如在该期间不能恢复正常供热的话,我公司不能保障这些居民的正常供热。另外,原告提供一份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第一条内容的1.3款,双方约定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实地考察和检查,对于该房屋现状完全认可,原告确认该房屋可以完全满足原告承租使用的要求,存在的不足问题原告有能力自行解决,房屋产权不是原告的,他们仅仅是承租方,我们认为承租方没有权利对我方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6月12日,原告亿城**停车公司与天津城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风貌建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建筑面积1201.59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出租给原告亿城**停车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检查,对于该房屋现状予以完全认可,原告亿城**停车公司确认该房屋可以满足原告承租使用要求,存在的不足问题原告有能力自行予以解决。资产验收交接单载明,供热转换站设备一套,好坏不详。出租方天津城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原告亿城**停车公司加盖公章。 2023年6月30日,天津大学建筑设计规划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原****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审议意见,西配房现作为热力备用站使用,建议核实实际使用情况,若具备条件,建议予以迁移,以更好保护文物建筑。原告提供大理道5号西配房照片,拟证明大理道5号西配房50.9平方米由被告占用。 原告授权亿城(天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大理道5号房产对外出租,亿城(天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天津市中山美食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起5年,2024年4月1日前为免租期,供天津市中山美食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该房屋具体租金标准:1、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每平米/日6元,月总租金为6.3万元;2、2024年7月1日起,如天津市中山美食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内的月税前营业收入低于60万元,按照固定月租金7.35万元收取。 2001年起被告热电公司入住涉案房屋内,用于给周围居民提供冬季供暖使用。今年6月中旬被告巡视时,发现供热管道被截断,被告调换另一换热站点临时供热。被告就原告要求腾空涉案房屋问题,发函向上级单位汇报,其上级单位城管委答应会派监察大队现场核查。为证明自2001年使用涉案房产后被告未向任何单位交过涉案房屋使用费,被告向本院提交津计能源(2001)60号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内容为关于落实和平区热电联产供热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和平区补建老宅供热计划,重点在五大道等区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院内的西配房,2023年6月12日天津城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亿城**停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放置供热设备,但未能使用该设备向居民供暖;且今冬被告所称需要供暖的住户,已由其他供热站供暖。供热管线被截断后,被告至今未予修复。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后,被告曾向有关部门请示,其答复为会派监察大队现场核查具体情况,但未有相关的具体举措。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天津市和平区××道××号西配房,将其占用的房屋腾空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主张,应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大理道5号西配房50.9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每平米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6月12日实际接管房屋起,至实际腾空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系因落实和平区补建老宅供热计划,入住涉案房屋向小区居民供暖,未支付过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收取房屋占用费,未有合同依据,且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2024年4月1日前为免租期。故原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后,被告不履行腾空返还涉案房屋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以涉案房屋50.9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日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搬离天津市和平区××道××号西配房,并腾空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亿城(天津)**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后,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不履行腾空天津市和平区××道××号西配房之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向原告亿城(天津)**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50.9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日6元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亿城(天津)**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封陈 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