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1974号
上诉人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江山广告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让涉案桁架名正言顺。而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取得桁架广告牌使用权的三份合同的有效性,便盲目判断各方当事人拥有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对时效问题亦未查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与第三人充分核实涉案桁架的来源及转让情况,使案件事实没有得到充分调查。
天津市江山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使用费600000元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桁架与案外人签署户外广告发布协议,收取广告款1000000元整,原告综合考虑,现主张600000元的使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市热电公司签订《唐口干线部分桁架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天津市第一热电厂进行关停,因此第三人天津市热电公司所属汽网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也随即全部拆除,由于经营需要,经原告请求,后者将所属的唐口干线位于成林道与建新路交口处桁架和位于成林道与十一经路交口处桁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元,资产转让后,由原告自行向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报审作桁架保留,报审期间的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若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保留后应按照市政府整体部署要求进行修缮,如不能获得审批,由原告自行处置上述两处桁架资产。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桁架转让费10000元,后未取得市容部门的桁架保留批准。另查,被告因2006年12月18日《转让协议》,取得三处广告牌产权、经营权(包含上述二处桁架上安装的广告牌)。原告在桁架转让后未就桁架使用问题与被告签订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位于成林道与十一经路交口处桁架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使用费600000元。再查,第三人明确桁架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是为了架设供热管道使用的架子。本案涉及的桁架创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2004年以后国家才有了立项手续,之前是没有手续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唐口干线部分桁架转让协议书》受让案涉桁架,但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桁架保留许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桁架的使用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桁架保留的合法性,且双方未就桁架的使用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使用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原告受让案涉桁架前就已取得桁架上广告牌产权及经营权,原告在受让桁架后即应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综合上述评判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桁架,原审第三人认可拥有所有权,系为了架设供热管道使用的架子,天津市热电公司供热管理一处为原审第三人的下属部门,天津市发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由天津市热电管网工程公司和案外人天津市江新机电经营部出资设立。根据在案的2003年3月26日《桁架使用协议书》和《协议书》以及2006年12月18日《转让协议》,虽然以上协议内容有瑕疵约定涉案桁架的产权人不清晰,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桁架广告使用权在先,且取得过发布广告的行政许可手续,被上诉人使用该桁架发布广告至2014年。上诉人取得涉案桁架所有权在后,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桁架所有权之后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使用协议,上诉人受让案涉桁架,但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桁架保留许可,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收取广告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案外人天津市发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天津市正印商贸广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桁架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所属河东区成林庄道二座桁架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甲方具有桁架监管权和广告使用权,授权乙方使用该桁架发布广告,直至桁架拆除。同日,案外人天津市热电公司供热管理一处与案外人天津市正印商贸广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天津市热电公司蒸汽管网跨路桁架由天津市热电管网工程公司下属天津市发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正印商贸广告公司共同开发、发布广告业务,天津市正印商贸广告公司全面负责广告桁架的安全运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菩莱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王志红
法官助理王兴哲
书记员康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