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4614号
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刚公司)与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场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天津宇刚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热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天津宇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北京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芳、第三人天津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郎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宇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发货单、会计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银行进账单等一系列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天津热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北京场道公司这一事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天津宇刚公司与北京场道公司间存在保温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北京场道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北京场道公司借故不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天津宇刚公司要求北京场道公司给付货款372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天津宇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372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北京场道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天津市东北郊热电厂(中心城区)主管网工程项目,该项目属于天津热电公司,北京场道公司施工期间,天津宇刚公司为其供应保温管材。2016年5月24日,甲方北京场道公司与乙方天津宇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天津市热电公司于2016年四月十五号召开会议,解决在承接天津市郊热电厂(中心城区)主管网工程项目供热商材料款的相关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方乙方对账,乙方在此项目中共发生货款2724698元,已付款2352100元,欠款372598元;二、甲方承诺在收到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日内,付清乙方所有欠款。此次甲方拨款后付30%,2016年10月付30%,2017年1月底付40%等内容。天津宇刚公司与北京场道公司天津市东北郊热电厂(中心城区)主管网工程项目部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后上述款项经天津宇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北京场道公司均未给付。
另查明,审理中,天津宇刚公司提供了向北京场道公司就天津市东北郊热电厂(中心城区)主管网工程的发货单,发货单中载明了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并有施工方签字确认;天津宇刚公司另提供了会计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银行进账单,进账单中载明付款人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付款金额总计为2352100元。
再查明,审理中,就北京场道公司是否在2011年承包过天津热电公司天津市东北郊热电厂供热(中心城区)主管网工程项目,北京场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作否定回答,而是答复不清楚。
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2598元,并偿付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72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井志辉
书记员 何演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