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185号
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尚某名府二期配电工程,工程地点:贺某路108号,工程内容:尚某名府二期公变配电工程和尚某名府二期专变配电工程;本工程工程价款2900000元人民币包干,如有工程量变更,费用由甲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款合同总价格40%,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合同工期内完工,出具供电部门合格竣工签证单,具备送电条件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5%,剩余5%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工程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尚某名府二期公变配电工程和尚某名府二期专变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9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款合同总价款40%(1120000元),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合同工期内完工,出具供电部门合格竣工签证单,具备送电条件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5%,剩余5%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下配电工程于2016年5月9日竣工,5月19日完成投产验收,5月23日户头完成过户,正式送电。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900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735000元,合计2755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配电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