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锦绣家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鄂12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鄂12民终289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鄂民申72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再审提出:请求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4)鄂12民终2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申请人承担土建部分的款项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总包干价合同,整个电力工程是设计、施工直至抄表到户及总价包干的一体化合同,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施工。申请人未向某丙公司下达增加工程量的指令,某丙公司也未曾向申请人及申请人委托的工程项目监理报送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即不存在合同外签证。按照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注明有电缆铺设部分,而正当的施工行为即要挖电缆沟、再铺设电缆、最后填埋,基于电力工程的基础施工行为,不可能单独理解为土建工程,这是常识。某乙公司基于某丙公司的劳务分包,与申请人并无直接关联。若基于受益方理论,由应在施工前向总包单位、业主方报备并在取得各方认可确认费用的基础上才能施工,而不是强行施工后硬性由法院裁判。某乙公司诉求的是应获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其他项目一并审理并合并裁判,存在超裁超判的错误。2.根据某乙公司的营业范围可知,某乙公司并非劳务分包,而应为单项电力工程分包,故某乙公司针对合同提起诉讼,只能是合同相对方,申请人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关联,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其是与某丁公司进行对账核算,合同相对方为某丁公司,欠付工程款应诉某丁公司。3.案涉工程申请人已与某丙公司结算完毕。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如产生合同外签证,承包人未在14天内向发包人书面报告签证的,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给予签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签证,故申请人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即使有新增工程量,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应该由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申请人根据合同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某丙公司在办理结算时,也未提及新增工程量。至于某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由行为人担责,与申请人无关联。4.供电局是电力行业垄断单位,他们长期使用的是标准版本合同,申请人公司在谈判时就坚持公变专变总价包干,不与其他家发生专变工程或者土建工程的业务关系,所以对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细节没有咬文嚼字。双方在谈判桌上所议合同所指的土建工程就是我公司提供建造配电房。合同生效后,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一期工程,包括完成了诉讼所提出的“土建工程”,在二期中,某丙公司向我司提供了配电房扩建土建图交我司建造施工。在此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来没有与我司谈过所谓的“小土建工程事务”,因为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审核认定责任归属,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丙公司答辩称,案涉土建工程及增补的商铺配电工程均未列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总包干价清单中,该部分工程款某丙公司未收取,不应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所涉内容不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双方权利义务中所约定的土建工程是指配电房屋配套设施、电缆管沟开挖等电力施工所需的土建工程。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要求使用电缆管沟填埋方式施工,则需某甲公司挖好管沟再由某丙公司进行铺设电缆、安装保护管等电力施工,铺设完成后再由某甲公司进行填埋。增加的商铺配电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某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不承担给付义务。 某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整体发包给了某乙公司且已按合同价全部支付完毕,故某乙公司的增补部分与我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土建工程并未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施工合同内。某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已被某甲公司所利用,某甲公司为受益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513.9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241276.06元,增加工程款按鉴定意见748237.93元)及利息(以989513.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经协商,签订嘉鱼县锦绣家园一期10KV公变、专变配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电力设计院二次设计,总包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全过程工序工料,采用一主一备二路电源,业主抄表到户;满足小区供电负荷及电力工程的验收规范。1.公变工程:用10KV高压电缆线,高压成套配电柜,变压器,低压成套配电柜,某某店铺)户居民民用电户抄表到户,及相关计量装置设备的采购安装(详见施工图及公变清单),线路、设备满足小区整体负荷;2.专变工程:用10kv高压电缆线,高压成套配电柜,干式变压器各一台和低压成套配电柜及相关计量装置设备的采购安装(详见施工图及专变清单),线路设备满足小区一期整体负荷(两路电源进)。”承包方式为“受甲方委托工程采取包设计、包材料设备供应,包施工安装;某某工程包移交供电公司,含税费合同总价包干。”第五条约定:“乙方权利义务:2.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本工程不含土建工程。”同时约定,合同总价为1040万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工期、质量,工程验收及保修,工程款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6月20日,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锦绣家园安装用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锦绣家园安装用电工程,工程范围: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包含税金)2161125.72元,同时约定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将该合同价为2161125.72元施工作业全部整体交由原告某乙公司施工。此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某己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某庚公司要求主动增加部分电力安装需要的电缆沟等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用于电缆线及设备的铺设和安装。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已全部合同价款1040万元支付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亦将其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收到某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但至今仍然下欠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41276.06元。该欠付工程款包括:一是因某乙公司项目施工中未能及时竣工,导致不能及时通电,经协商,某乙公司同意扣减工程款7万元;二是金色年华项目工程款16.2万元,某戊公司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为由,要求抵扣涉案工程款16.2万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不予以确认;三是某丁公司收到某戊公司工程款后未付给某乙公司尾款9276.06元。 另查明,某戊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被某丙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某丙公司承受。本案因总承包人某戊公司人事、管理的变动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争议,导致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的土建工程部分未能按时进行结算,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某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外土建等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1月8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湖北方圆(2023)造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748237.93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529140.86元;商铺配电工程造价219097.07元”。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6.合同外增补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总价合同没有包括的电缆沟等土建工程,还有一部分是商铺增补配电,原告提供的不是变更图纸、签证资料等直接证据,而是原告方绘制的图纸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这些材料需要对方确认或法院质证,故该鉴定将两部分费用分别单列,由法院审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本案诉讼立案时间为2023年1月5日,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第二,关于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期间,依照某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土建等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1月8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湖北方圆(2023)造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针对涉及各自利益方面在庭审质证中提出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但是,均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鉴定人资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存在,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第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锦绣家园安装用电工程是由发包人某甲公司以总包干价方式承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再将应由其完成的合同整体转包给原告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安装用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为2161125.72元,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电缆沟等土建工程建设,该土建工程部分均未见于发包合同总包干价1040万元和劳务分包合同的包干价2161125.72元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增加的土建工程部分应由发包人某甲公司承担给付工程造价529140.86元的民事责任。对增加的商铺配电工程造价219097.07元,因该部分工程施工建设属于未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增加工程量部分,但列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总包干价清单中,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增加的工程造价219097.07元,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某丙公司仍欠付合同包干价内的162000元(原告不认可的金色年华项目抵扣工程款),应当由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即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381097.07元(219097.07元+162000.00元)。另外,某丁公司欠付合同价工程款尾款9276.06元,亦应依法支付给某乙公司。 第四,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增加50%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2914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9140.8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二、限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81097.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81097.0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三、限某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9276.0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276.0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8010元,由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916元,由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75元,由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2元,由某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87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某丙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商铺配电工程款381097.07元,二是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29140.86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1.关于新增商铺配电工程价219097.07元。商铺配电工程虽未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总包干价清单中,即该部分工程价款已包含在1040万元之内,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因此,商铺配电工程价款219097.07元应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案涉162000元工程款系某乙公司应得劳务款,某丙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欠其在金色年华项目工程款,应当抵扣,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且某丙公司未提供抵扣的证据,因此,案涉162000元工程款应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 关于焦点二。某乙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了电缆沟土建工程施工。该土建工程未包含于总包干价1040万元和劳务分包合同包干价2161125.72元之内。因为电缆沟土建工程属于某甲公司与原某壬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漏列工程,总包合同未包含该土建工程,该电缆沟工程价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0元,由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土建工程是否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总包干价合同范围内,该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结合合同内容、双方抗辩意见及日常经验法则评判如下: 1.厘清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因与某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是总发包方,某戊公司为总承包方。某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形成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因与某丁公司签订协议而成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2.土建工程的理解。从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来看,承包方式为“工程采取包设计、包材料设备供应、包施工安装;某某工程包移交供电公司,含税费合同总价包干。”某甲公司主张其包干价1040万元系公变专变总价包干,抄表到户,即为完成电力工程。而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该包干总价不包含土建工程,其依据为《施工合同》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了不含土建工程。对此,某甲公司提出“土建工程”通指的是土木建造类的建筑工程,具体到合同里指的是配电房的建造,并非本案争议的电缆管线的挖沟填埋项目。本案因该合同约定造成双方对此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和争议导致纠纷产生。 首先,电力工程属于专业安装工程,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从工程范围的表述可见工程技术性和专业性。《施工合同》中仅只对土建工程有文字表述,但对于土建工程的具体项目或内容未明确约定。按日常经验法则可知,挖沟填埋属于铺设电力电缆必备的附属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假设按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理解,土建工程包含电缆的挖沟填埋,则按通常理解,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向某甲公司交付土建施工设计图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某甲公司配合施工的时间、方式、工期等相互协作的内容,否则无法开展和完成施工。但在《施工合同》中未出现相关约定内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以工程量签证的形式予以补充。 其次,某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将该工程中的安装施工工程进行了分包,在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承包协议》中,分包范围仅只约定为安装施工。纵观整个合同容,未见具体约定土建工程或者电缆管线的挖沟填埋项目由谁施工或协作施工的相关内容,反而约定“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其分包合同不能印证某丙公司所理解的土建工程的内容和事项。虽在再审中某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某丙公司嘉鱼分公司负责人,其与某丙公司系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言有利于某丙公司,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系由某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戊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安装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土建工程”的内容约定不明,导致对“土建工程”的理解存在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戊公司的解释。 故,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土建工程内容的理解和主张无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提出合同包干价指的是电力工程交由某戊公司施工完成到抄表到户并移交供电公司,即为完成工程的主张,符合合同文本语意和一般观念认知。某甲公司提出《施工合同》里约定的“土建工程”指的是配电房的建造,并非本案争议的电缆管线的挖沟填埋项目,电缆管线的挖沟填埋项目应包含在总包干价之中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3.承担责任主体。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某丁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分包的劳动成果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和总承包方予以交付,并获取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对电缆进行挖沟填埋是必备的附属工程,并已实际完成,应计算工程量,且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亦未否认该工程的实际实施,某乙公司完成的劳动成果已向某丙公司交付,某丙公司已从某甲公司取得包干合同价款,故应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某乙公司在施工中针对新增工程量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以签证方式予以固定,造成纠纷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某丁公司违反其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禁止转包和再分包的约定,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丁公司本应与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考虑到某丁公司在转包过程中未受益,且原审判决第二项仅判决某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纠正。某乙公司未与总发包人某甲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按总包干价已向某丙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新增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4)鄂12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及嘉鱼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29140.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29140.8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 四、驳回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8010元,由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916元,由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7元,由某某电气(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0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