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区永安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特9号。
法定代表人:杜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集团)、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业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县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2民初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一、2014年8月份通城县塘湖龙印变电站项目开工后,项目施工牌上写得清清楚楚:1.建设单位: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2.发包单位: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3.施工单位(承包单位):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其他分包公司,更没有分包给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家审计为安全指标不达标,资格不达标,国家禁止招投标的公司,更没有资格分包通城县塘湖印龙变电站这样的国家工程。既然没有其他分包单位,***只能由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违规情况,应该直接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由总包单位负责工伤赔偿。2.总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向分包方追偿。3.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直接请求总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违法分包,由总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5.赶工期造成工伤,由总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6.安全措施不完善造成工伤,由总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施工单位违法违规,发包方与建设方应当负民事连带责任。三、***受伤后,通城县供电公司委派胡勇经理、施工单位民族建设集团处理此事,民族建设集团委派现场负责会计老胡处理此事。2015年4月20日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民族建设集团不出示公章。胡勇经理授意老胡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私刻的“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造成用工单位错乱的《决定书》。2015年7月8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之后,***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本案用人单位是民族建设集团,丰源电业公司与通城县供电公司存在监督不力,造成违法违规的现象产生严重后果,应负连带责任。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只是被临时利用写错而已,不能作为本案的用工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以上三被上诉人给付***工伤待遇:⑴医疗费20000元(在家康复)。⑵伙食补助费:从***受伤2015年4月1日起到《再次鉴定结论书》鄂劳签字(2016)663号鉴定日期2017年1月9日止,共32500元。⑶交通费20000元。⑷护理费220000元。⑸停工留薪期工资:白天上班325000元,晚上加班325000元。伙食费32500元。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白天工资137500元,晚上工资137500元,伙食费13750元。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平均工资100000元。⑻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白天工资182500元,晚上工资182500元,伙食费18250元。⑼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1847000元。2.以上三被上诉人资助***亲属就学,就业养老:⑴刘谨轩(子)到电力公司上班,***受伤之日起享受工资5000元/月。⑵***受伤之日起,刘谨轩(子)2000元/月。⑶***受伤之日起,刘艳保(父)2000元/月。⑷***受伤之日起,姜忠连(母)2000元/月。⑸刘艳保(父)丧葬费60000元。3.以上三被上诉人负民事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通城县供电公司新建塘湖镇荻田村龙印变电站工地,由丰源电业公司(发包方)负责组织招标、中标,最终发包给民族建设集团(承包方),民族建设集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尔后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做工,2015年4月1日上午7时许,***在房间下面砌电缆沟墙,员工黄阳华从上往下丢砖,不慎打中***,致***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受伤至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4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8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与用人单位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0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工伤。2017年6月23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拒不到庭参加仲裁,2018年1月22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视为撤回申请。
***与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第一次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族建设集团、丰源电业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第二次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民族建设集团、丰源电业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三次立案受理。此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向***释明,要求***变更被告主体,但***拒不变更被告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为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受伤员工是***,则本案当事人是***与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拒不起诉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而起诉民族建设集团、丰源电业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完全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在通城县供电公司新建塘湖镇荻田村龙印变电站工地上做砖匠工(即大工),2015年3月开工后期继续在该工地施工现场打工负责砌电缆沟墙,工地负责人为期配备了做小工的黄阳华,配合和砂浆传递所需砖块,另有其他员工搬运所需砌沟墙的材料。2015年4月1日上午7时许,***在房间下面砌电缆沟墙,转手拿砖时不小心被丢来的砖块砸伤左手拇指,致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受伤至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同时查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认字(2015)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写明用人单位是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咸劳鉴字(2016)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写明用人单位是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6)66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写明用人单位是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隽劳人仲案字(2018)1号决定书,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是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但在用人单位赔偿前通常需要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当认定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及时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般当事人会根据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因诉争的是劳动争议问题,应适用仲裁前置原则。本案中,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认字(2015)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咸劳鉴字(2016)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6)66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隽劳人仲案字(2018)1号决定书,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被鉴定人,确定的用人单位均是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连续的确权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现其依据以上结论,诉至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非用人单位的发包方、承包方、建设方主张权利,与法相悖。同时,即使其起诉的主体无误,向本案中的三被告主张权利,亦均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从现有证据来看,***的用人单位是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针对他人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章婷
书记员杜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