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9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齐达公司货款110301.07元,支付违约金33090.3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错误。齐达公司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10301.07元,并就差额768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合理说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销售出库单回单和分析报告单,证明差额7680元的货物系齐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库的向被上诉人**公司供应的0.6吨缓蚀阻垢剂,该批货物经验收合格,该出库单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已收到相应货物,该批货物因被上诉人未通知开票且一直拖欠尾款未及时开具发票,对账单是按已开票金额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对账,并未将未开票金额纳入。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异议期限作了专门约定“按合同验收7日内提出异议有效”。被上诉人**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由其公司自行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函告》,齐达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出具无效,且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却未在异议期内通知齐达公司,显然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该检测报告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齐达公司送达过《函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齐达公司供货后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供货质量符合约定。2.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仅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也审理查明齐达公司履行了部分培训义务,而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被上诉人仅以培训未达到约定次数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有违情理。被上诉人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齐达公司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天业公司辩称,本案中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业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全部转让给了**公司,齐达公司要求天业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10301.0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3090.32元(110301.07元×30%);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天业公司为筹建被告**公司的循环冷却水处理系统,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循环冷却水药剂一批,包括除油清洗剂、缓蚀阻垢剂、非氧化性杀菌剂等,合同总价69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造生产,质量实行三包。”第八条:“随货材质证明及供应办法:合格证。”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药剂使用一年后,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在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3月11日,原告根据双方前期合意,将部分药剂发送到“天业三期化工库房”(即被告**公司所在地)。2014年3月底,被告**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成为独立法人,被告**公司是被告天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4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送《变更函》,内容如下:“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新的业务需要,需将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公司名称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化工有限公司。贵我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均以新公司名称继续执行。”原告**予以认可。三方经协商后,被告天业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性转让给被告**公司。原告根据与被告天业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址继续向被告**公司送货。2015年11月13日,为明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循环冷却水处理合同技术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缓蚀阻垢剂、非氧化性杀菌剂等产品。合同技术附件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内容和要求,其中1.7条:“卖方的责任范围:包括保证买方有关技术文件所规定的水稳剂能够在规定的技术要求条件下安全正常使用,卖方对供货范围内水稳剂负有全责;包括按时提交买方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应有合格证原件”第四条:“卖方应提供的技术资料的最低要求:4.1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提供:4.1.1《循环水系统开车前化学清洗预膜方案》4.1.2《循环水系统正常运行水质稳定处理方案》4.1.3《药剂使用说明书》4.1.4《药剂企业标准》4.3.1《药剂质量合格证》4.3.2《药剂分析检验报告单》”第八条:“技术服务:8.1卖方免费对买方的运行及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要求提供书面培训文件、计划、进度和技术资料,并提供详细的操作手册。且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化学品申报、安全使用、管理的相关文件和证明……8.4卖方负责药剂到货后的使用指导工作,以保证所提供药剂能够顺利投运。如因卖方服务人员指导错误而发生问题,卖方负全部责任。8.5循环水系统正常运行后卖方每1~2月到厂进行技术服务,参考买方化验室分析数据出具售后服务报告(含水质分析数据表),并进行相关技术指导,并每月提供一次水质运行总结报告;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对买方提出的生产问题及时给予解决,对现场监督、管理等情况及时作出书面总结,提出下一步改进措施。每月对循环水及药剂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年终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总结。8.6卖方每季度一次按照性能考核及验收指标进行测试并以书面形式向买(甲)方技术部门呈递报告。不合格情况下,二天内由卖方对水池加药工作进行检查分析,出具符合买方现场实际情况的方案,并由卖方免费调试至各项指标(见性能考核及验收指标)合格,调试期间药剂费用由卖方承担。8.7卖方每季度现场取样分析并作出水质分析报告,一周之内报买方技术负责人员并与其讨论水质状况,就现状提出改进建议。卖方每季度初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汇报上季度服务报告及运行总结;报告与总结内容包括水质分析数据、药品耗量总结,以及运行状况分析、改善措施等。8.8专访每年度2月前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汇报上年底服务报告及运行总结;报告与总结内容包括水质分析数据、药品耗量总结,以及运行状况分析、改善措施等。8.9如发现异常,卖方技术人员在48小时内赶至现场,查明原因,并以书面形式作出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处理合格后,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在买方备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就被告使用产品产生的问题到被告处进行了维修和排查,但合同中所列的培训、相关单证、1~2个月到被告处技术服务并出具售后服务报告(含水质分析数据表、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原告并没有完成。根据缓蚀阻垢剂、非氧化性杀菌剂等工业药剂使用特性,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30日分时段、分批次陆续供货,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02621.07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付欠付货款110301.07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付款,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0301.07元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通过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自认,该院认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621.07元。其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本案被告天业公司、**公司筹建的循环冷却水系统是以水作为冷却介质,并循环运行的一种给水系统,由换热设备、冷却设备、处理设备、水泵、管道及其它有关设施组成。正确使用工业药剂(除油清洗剂、缓蚀阻垢剂、非氧化性杀菌剂等)是保证上述设备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而对使用方法、使用时间、使用数量、使用时PH值,密度、外观、颜色等都有较高的技术要求,为达到合同目的,被告不仅购买了原告的工业用药剂这种有形标的物,也同时购买了原告应提供的技术服务等无形标的物,不能简单认定供应了药剂就算完成了供货义务。对工矿产品的质量要求不仅仅是标的物自身性能的合格,还应包括附随数据和单证,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应有的劳务(技术)支持。本案原告只有在供应药剂的同时提供全面、不间断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才能认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严格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将药剂供应给了被告,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面详实的技术服务,包括定期抽检和化验、定期出具检验报告、及时指导培训购买方员工正确使用并发现、解决问题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没有全面适当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卖方义务,故被告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辩解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齐达公司对原判决认定“三方经协商后,被告天业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性转让给被告**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就被告使用产品产生的问题到被告处进行了维修和排查,但合同中所列的培训、相关单证、1~2个月到被告处技术服务并出具售后服务报告等内容,原告产度没有完成”、“尚有102621.07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齐达公司出具变更函,虽然字面意思表明名称由天业公司变更为**公司,但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公司均存续且正常营业,上诉人齐达公司向二被上诉人均有发货,二被上诉人验收中,都有叫**的公司人员签字验收,而且笔迹相同,表明二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被上诉人公司地址相同、公司高管人员重和,在第一份购销合同履行中,二被上诉人均有付款,并且付款一直延续到第二份合同签订后。二被上诉人在断断续续的付款中,并没有将前一份合同作一个明确的分割,而是与第二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履行混同。以上说明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法区分,是两家公司同时在履行合同,并非存在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因此上诉人齐达公司将二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中,上诉人齐达公司举证证明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有售后服务卡证实。关于相关单证,一审中也举证了销售出库单、分析报告单,都是随货移送。12月到被上诉人**公司处进行了技术服务,并出具售后服务报告,一审中由于代理人的工作疏忽,因为考虑是欠款,没有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造成一审认定错误。3.二被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是110301.07元。二被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齐达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二审中上诉人齐达公司为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8日的《新疆天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公用循环冷却水系统杀菌剥离竣工验收报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甲方验收代表处签字,以此证明齐达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现场技术服务,并经**公司验收合格。经质证,天业公司和**公司均认可真实性,天业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竣工验收,符合交付使用的标准,不能证明齐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每二个月提供一次技术服务。**公司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不是技术服务报告,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必须二个月提供一次技术服务,这只是2016年中的一次,不能证明齐达公司完全履行服务义务。
2.内容为上诉人齐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报告的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齐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具月度、季度、年度服务报告的义务。并**,履行合同过程中,齐达公司均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报告,但对方拒绝在回执上签字,所以现无法提供有效回执,但从光盘解压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每一份技术服务报告生成时间,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季、年度时间完成。经质证,天业公司认为报告是齐达公司单方提供,没有出示向**公司送达的回执,不能证明**公司收到报告及技术协议,故不予认可。**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报告是齐达公司自制的,没有**公司签字确认。关于生成时间,时间取决于电脑设置时间,不能证实报告形成的真实时间。本院认为,文档显示的修改时间由电脑设定时间决定,不能当然证实报告形成的真实时间,且二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中,齐达公司就该问题提交以下证据:1.齐达公司自行出具的《分析报告单》23份,证实销售的全部货物质量合格。经质证,天业公司认为《分析报告单》应当随货提供,而不是到诉讼时才提交;**公司对《分析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过,再者齐达公司提供的QD-642产品分析报告中,其中2016年12月30日与技术协议中部分技术项不符,比如说PH值,密度、外观、颜色与技术协议不符,存在造假嫌疑。这部分分析报告单就是双方争议的价值7680元的那批货;又及,齐达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单化验提取物不能证实是从供给**公司的货物中提取。故对该23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2.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6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循环水系统售后服务卡》2份,证实齐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该售后服务卡只能证明齐达公司来公司就设备腐蚀结构等问题进行了应急处理,并不是培训工作,即使是培训,也是部分履行培训义务,无法证明齐达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附件协议上相关培训事宜。
另外,原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8日、2018年6月9日给齐达公司的《函告》两份,证实齐达公司提供的药剂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公司4台换热器报废。经质证,齐达公司不认可收到此函件。同时说明函件上**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在齐达公司供货及**公司使用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问题。**公司解释称,使用齐达公司提供的药剂不是一次性添加,而是分批次分时间添加,这批药剂直到2019年初才用完。所以**公司发现问题时间段不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2.**公司提交自行出具的检测报告,并说明,**公司拥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实验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齐达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应当以**公司检测结果为准。经检测,齐达公司所供产品个别指标超标,这些指标超标会造成**公司循环水冷却系统换热器加剧腐蚀,局部腐蚀超出合格指标6-7倍。经质证,齐达公司认为其产品是合格的,造成机器腐蚀是**公司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
三、关于欠款数额,原审中,齐达公司提交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2份、增值税发票16张、2016年12月27日给**公司生产部发送的《关于循环水系统投加缓蚀增效剂的说明》传真一份,证实齐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价值1534960元,销售的货物质量合格,已履行齐达公司开票义务。经质证,对《销售出库单》天业公司以合同是**公司履行为由不予质证;**公司对2016年11月7日及2016年12月30日的《销售出库单》不认可,认为出库单上签字的**、***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无法确认是其二人本人签字,没有收到这两批货,其余10份《销售出库单》均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天业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公司无异议。对传真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齐达公司仅部分履行了培训义务。二审庭审中,齐达公司就2016年12月27日的传真进一步说明,该传真中载明“注:1.该缓蚀增效剂到货牌号仍为QD-642,但包装规格为10㎏/桶,便于区分。”与2016年12月30日出库单载明的规格型号、包装规格每桶10㎏规格相一致,与前期的缓蚀阻垢剂每桶25㎏相区别,可以相互印证发货情况。二被上诉人认为传真是2016年12月27日,出库单是2016年12月30日,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实所谓的10㎏的缓蚀增效剂就等于10㎏的缓蚀除垢剂。
被上诉人**公司抗辩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公司与齐达公司的对账单一份及加盖齐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实**公司欠付货款102621.07元,而非齐达公司诉请金额。经质证,齐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7680元货物因齐达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故**公司没有记录在账。
另查: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在合同技术附件中均约定“1.5本合同技术附件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齐达公司按未付价款110301.07元的30%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齐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主体及剩余货款数额如何认定;二、上诉人齐达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剩余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循环冷却水处理合同技术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方是天业公司,**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成立,随后二被上诉人即向齐达公司发出了名称变更函,齐达公司亦**认可。说明三方均认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公司。后齐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二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均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系天业公司的子公司,依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合同付款责任。齐达公司主张天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二,齐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现双方对剩余货款数额的争议主要是2016年12月30日价值7680元的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民事证据认定以优势证据原则为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公司提交了齐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齐达公司则提交了双方争议货款的货物销售出库单,上有“***”签字,经比对**公司认可有***签字的其他销售出库单,签名笔迹相似,且2016年12月27日齐达公司给**公司的传真中亦提及争议货物,结合齐达公司开具的发票,齐达公司关于对账时未计算未开发票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仅以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以该销售出库单为复印件不予采信的理由亦与齐达公司当庭提交销售出库单原件的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双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齐达公司主张**公司尚欠货款110301.07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技术附件,**公司购买的不仅有药剂还有相应的药剂使用的技术服务。现二被上诉人以齐达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涉案合同自2014年3月开始履行,至2016年12月30日齐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庭审中**公司自述该药剂使用至2019年年初,在长达近五年的合同履行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药剂质量和技术服务向齐达公司发出过通知,因此二被上诉人对质量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齐达公司亦存在未全面履行服务技术协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齐达公司、**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齐达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0301.07元;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合计4752元(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被上诉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5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成都***处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