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7025号
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01号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第三人: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火车站东则(高阀总厂)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辽宁**公司)与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自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2018)兵9001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原告辽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兵08民终4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申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辽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辽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440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盘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以整体折股方式变更为股份公司,现公司名称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2014年3月,盘锦**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设备,用于被告方自备热电厂输煤系统抑尘项目。该合同签订后,盘锦**于2014年12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第二季度,原告煤场预留工程建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C10至C05A、C06A无动力除尘工程交给原告实施,工程款为440440元,由被告从四川自贡公司的工程款扣除440440元直接支付给盘锦**。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实施完毕,且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向公司领导打了“关于支付C05、C06输煤皮带无动力除尘工程款的报告”。但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第三方四川自贡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输送机购销合同项下的子工程,并非第三方与被告工程之外的新增部分,该工程由第三方委托原告安装施工。因此,本案争议的款项应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自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延伸。这种延伸基于在被告工程项目由原告对第三人原有买卖关系、承揽关系补充无偿施工,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承揽。如果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款项系原告为第三人、为被告在工地上安装施工,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通过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并未有相应的由第三人付款的依据及被告付款依据材料。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与原告,是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延伸,二份合同的履行地点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前述合同和增加部分事实承揽合同的地点和权利载体,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承揽合同。本案的合同责任系第三人,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合同责任主体。原告诉请的事项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对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方夏评报字(2020)0421号评估报告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综上,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请求事项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与四川自贡公司签订了《新疆天业自备热电厂三期2×330MW机组工程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卖方)向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买方)提供带式输送机21台套,合同总价为33529400元。
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GZGC-0001的《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1卖方盘锦**公司向买方四川自贡公司出售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设备及附件、备品备件和技术服务等;1.2工程地点:双方理解并同意,合同标的将用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备热电厂输煤系统抑尘项目;1.4合同总价:4700000元;2.2付款比例及方式:30%作为预付款于合同生效后两周内支付,60%作为投料、部件到货款在甲乙双方开箱验收审核无误后一周内支付,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货物保证期(一年)满没有质量问题且索赔事宜处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3.1供货时间:5月15日前完成;3.2合同标的供货地点:新疆石河子市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2×330MW)建设现场。”双方签订合同后,但因四川自贡公司无力向原告偿付货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四川自贡公司(乙方)达成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和丙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4700000元。…甲方代付货款在乙方总合同价款中扣减。2、丙方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将乙、丙签订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直接交付甲方(交付地点:**化工有限公司电厂筹建处)。若逾期未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则乙、丙双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违约责任以甲、乙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条款执行。3、此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质量标准沿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若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质量标准,则乙、丙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违约责任以甲、乙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执行。4、丙方对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已认可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三方协议》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设备及配套设施整体验收和移交完毕。
2020年5月6日,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与被告、第三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参考价合计为438,900.00元。
原告以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没有按约给被告安装预留皮带C05A、C06A、C06B无动力除尘系统,原告应被告要求,代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将上述系统予以安装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化工有限公司系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正式核准登记之前对外名称为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
2、盘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经辽宁省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原告对其诉状中所称,2015年第二季度,被告煤场预留工程(翻车机和C10皮带)建成。经原、被告协商,将C10至C05A、C06A无动力除尘工程交给原告实施,工程款为440440元,由被告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工程款扣除440440元直接支付给盘锦**公司(被告声称该工程款已包括在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的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实施完毕,且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向公司领导打了“关于支付C05、C06输煤皮带无动力除尘工程款的报告”,用于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告的影印件。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支付包括440440元安装费的证据。
5、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认可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并不包括设备的安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系其履行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向公司领导打了“关于支付C05、C06输煤皮带无动力除尘工程款的报告”为复印件,被告也未按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报告的真实性、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根据报告内容,该报告涉及的工程款440440元应为被告向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支付。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的数额得到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将其权利受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意见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7元(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韩 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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