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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01号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自***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火车站东侧(高阀总厂)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自***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自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辽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设备销售合同》(附设备清单),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支付30%预付款后,上诉人供货至天业热电厂交付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签收。因合同生效后原审第三人无力给付预付款,201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就合同的供货与付款义务协商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履行2014年3月13日合同中470万元的90%付款义务。协议生效后原审第三人90%的付款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2014年7月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2月上诉人供货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完成供货义务。二、一审对由谁支付合同价款的认定错误。2015年6月,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请求上诉人另外供应两套设备,承诺将该设备工程交给上诉人承揽,即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两份,上诉人遂于2015年6月18日发货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负责人***签收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供应两套设备,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按照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毕,被上诉人也已确认签收,其就应支付货物价款。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欠款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价款由原审第三人支付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口头协议,上诉人供货是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其应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自贡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4年3月14日技术协议的延伸,前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地点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无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辽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4404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与四川自贡公司签订了《新疆天业自备热电厂三期2×330MW机组工程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卖方)向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买方)提供带式输送机21台套,合同总价为33529400元。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GZGC-0001的《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1卖方盘锦**公司向买方四川自贡公司出售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设备及附件、备品备件和技术服务等;1.2工程地点:双方理解并同意,合同标的将用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备热电厂输煤系统抑尘项目;1.4合同总价:4700000元;2.2付款比例及方式:30%作为预付款于合同生效后两周内支付,60%作为投料、部件到货款在甲乙双方开箱验收审核无误后一周内支付,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货物保证期(一年)满没有质量问题且索赔事宜处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3.1供货时间:5月15日前完成;3.2合同标的供货地点:新疆***市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2×330MW)建设现场。”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四川自贡公司无力向原告偿付货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四川自贡公司(乙方)达成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和丙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4700000元。…甲方代付货款在乙方总合同价款中扣减。2.丙方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将乙、丙签订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直接交付甲方(交付地点:**化工有限公司电厂筹建处)。若逾期未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则乙、丙双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违约责任以甲、乙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条款执行。3.此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质量标准沿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若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质量标准,则乙、丙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违约责任以甲、乙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执行。4.丙方对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已认可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三方协议》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设备及配套设施整体验收和移交完毕。2020年5月6日,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与被告、第三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参考价合计为438900.00元。原告以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没有按约给被告安装预留皮带C05A、C06A、C06B无动力除尘系统,原告应被告要求,代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将上述系统予以安装为由,将被告诉至该院。 另查:1.被告**化工有限公司系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正式核准登记之前对外名称为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2.盘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经辽宁省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原告对其诉状中所称,2015年第二季度,被告煤场预留工程(翻车机和C10皮带)建成。经原、被告协商,将C10至C05A、C06A无动力除尘工程交给原告实施,工程款为440440元,由被告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工程款扣除440440元直接支付给盘锦**公司(被告声称该工程款已包括在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的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实施完毕,且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向公司领导打了“关于支付C05、C06输煤皮带无动力除尘工程款的报告”,用于证实上述事实。向该院提交了一份报告的影印件。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支付包括440440元安装费的证据。5.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认可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并不包括设备的安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系其履行被告与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向公司领导打了“关于支付C05、C06输煤皮带无动力除尘工程款的报告”为复印件,被告也未按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报告的真实性、证明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其次,根据报告内容,该报告涉及的工程款440440元应为被告向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支付。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的数额得到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将其权利受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四川自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意见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7元(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一审查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代原审第三人将本案涉诉系统予以安装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其安装涉案系统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其没有代原审第三人安装。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2015年7月1日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给天业集团打的报告:“电厂筹建处代表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自***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合同(新疆天业自备热电厂三期2×330MW机组工程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其中输煤皮带导料槽及无动力除尘设施共计380m长,但是自***与盘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动力除尘实际生产及安装单位简称盘锦**)签订的合同(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设备销售合同)里数量只有134节×2m/节,总数量共缺少112m。其中在第4.2(七)输煤系统除尘装置总体要求里面,无动力除尘共计21套,其中系统3包括预留皮带C06A、预留皮带C06B和预留皮带C05A的无动力除尘设备,在**煤场前期安装时这三点并未安装。由于火车翻车机项目工期非常紧张,我们给自***发函催促自***解决,自***口头答应,但未回复函。经过我处不懈努力现盘锦**已经将C05A和C06A的导料槽及无动力完善。但实际是自***到现在为止还没有给盘锦**支付完C05A和C06A剩余的款项,我处建议直接将四川自***的工程款(共计440440元整,大写肆拾肆万零肆百肆拾元整),扣除用以给盘锦**支付工程款。”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工作人员勾某某、***、**、**在该报告上签字。 2013年12月31日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与四川自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该合同约定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有380米,因四川自贡公司实际供货是268米,少供货112米,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和四川自贡公司联系,四川自贡公司违约未补足,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遂和上诉人联系,由上诉人供应并安装了112米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按照评估价438900元主张本案的安装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装款44044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安装款440440元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的112米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天业集团公司**电厂筹建处给天业集团打的报告虽为影印件,但报告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是380米,因原审第三人违约,实际给被上诉人供货安装了268米,少供货112米,被上诉人遂与上诉人联系,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履行该112米的供货安装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新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112米输煤系统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的安装款,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依据评估价4389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给付上诉人安装款的数额为438900元。 综上,辽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款438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5804元(上诉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上诉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646元,与上述案款同时给付上诉人辽宁**抑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