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7303号之三
原告: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93032677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丽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胡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伟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900109550151XB)。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关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财产保全费2121元,合计诉讼费5173.5元,由原告宁波德沃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俞奇明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陆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