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12民初4433号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昆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带底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310***河站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带底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