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91民初346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1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93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平方11943元,总金额272300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新区XXX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住宅质量保修书》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修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收房后,于2017年7月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厨房、客厅曾被水泡过一次,报告物业后,怀疑是雨水,对外墙做了防水处理,损失不大。2017年10月10日19时,原告接到物业公司电话,称原告邻居家中漏水让原告看看自己家中有无漏水,原告十余分钟赶到涉案房屋后,发现房屋内四个卧室、客厅、餐厅、厨房、两个卫生间及阳台漏水,而且漏水量很大,造成地面、墙面被浸泡,卧室内木地板已经被水漫过,客厅、餐厅顺着射灯往下滴水。后经原被告查验房屋,发现涉案房屋出现漏水问题是房屋质量造成的。原告精装修的房屋被浸泡后,部分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等物品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经过鉴定,原告经济损失高达343939.15元(赔偿明细详见附件)。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因房屋质量问题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华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华印象一期工程XXX号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房屋所在工程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质量合格;二、原告在提出的交房、验房时存在客厅、阳台漏水以及原告所在房屋因排水管道堵塞,造成房屋受损,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房屋保修义务,也积极排查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与国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国华公司开发的位于经十路以北、凤凰路以西的XXX室的商品房一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2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723004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合同附件中,国华公司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国华公司承担国华印象一期工程质量保证。本物业遵照国家现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准予交付使用。国华公司承诺,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第六条保修范围及处理时限,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项目,保修期限为5年;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国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9月29日,国华公司向***发出《交房通知书》一份,通知***涉案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定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房产结算移交协议书》一份,就涉案房产进行了交付。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2017年10月10日,经物业公司通知,***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造成房屋及家具浸泡受损,漏水原因为排水管道安装错位及楼上管道堵塞。后国华公司对排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且已维修完毕,现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来本院。 诉讼中,因***与国华公司就涉案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国华公司就涉案房屋因被积水浸泡导致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9日,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中立达评报字[2018]第35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所有的受损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343939.15元。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7939元,目前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国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无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就涉案房屋向***进行了交付,国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房屋受损系因国华公司原因所致,且在房屋保修期内,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国华公司予以赔偿。经鉴定,***的受损资产价值为343939.15元,故***要求国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3939.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国华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鉴定系国华公司提出,亦由国华公司缴纳了鉴定费,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国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93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不存在该费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939.1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计3229.5元,由原告***负担901.5元,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