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87号
原告:荣成市西霞口安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82320884F,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环海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田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安荣,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23886300A,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28666号1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玉亭,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樊贵海,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荣成市西霞口安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鼎泰食品公司)与被告田安荣、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时代投资公司)、第三人樊贵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鼎泰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安荣、国华时代投资公司,第三人樊贵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鼎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国华时代投资公司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过户登记的请求权;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3年10月8日,受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指示:原告分四次向时任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主任的第三人樊贵海个人账户汇款10907395元,用于购买被告国华时代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别墅。田安荣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国华时代投资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樊贵海将从原告处收到的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国华时代投资公司,涉案房屋早已交付,并由原告实际占有。因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曾多次要求田安荣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均以没有时间为由予以拒绝,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安荣、国华时代投资公司、第三人樊贵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樊贵海系原告所属的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南办事处的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樊贵海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分四次转入10907395元,委托樊贵海向国华时代投资公司支付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款用以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10月9日樊贵海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国华时代投资公司。2013年11月6日以田安荣的名义与国华时代投资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自述据第三人樊贵海称因购买涉案房屋时无法用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暂以田安荣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田安荣、国华时代投资公司、樊贵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系田安荣与国华时代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从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来看,原告系实际出资人,田安荣暂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田安荣系出名人,原告系借名人,田安荣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田安荣与国华时代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田安荣亦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系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要求被告国华时代投资公司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过户登记的请求权的请求以及田安荣与国华时代投资公司协助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荣成市西霞口安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要求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过户登记的请求权;
二、被告田安荣、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荣成市西霞口安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7244元,由原告荣成市西霞口安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吕亚兰
人民陪审员 林春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芳频
书记员孙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