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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驳回四川某公司要求拉萨某公司支付的委托律师代理费375294.47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四川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拉萨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四川某公司实际发生损失为限,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在赔偿损失范围内,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一)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对方实际发生损失为限,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损失范围内。(二)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在赔偿损失范围内,不应获得法院支持。1.依据四川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甲方委托乙方所代理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双方经过协商,甲方支付乙方的律师代理费由(1)固定代理费和(2)风险代理费组成,具体如下:(1)固定代理费,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费肆万元(小写:40000元)上述律师费已经包含税款在内,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约定,在四川某公司支付律师费前,律所应向四川某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即四川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能证明代律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拉萨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律师费。2.依据四川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本案风险代理费,甲方在收到追索的债权款项后十日内,按照已收到的债权款项金额4%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的债权部分收回的,甲方应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十日内,按前述比例支付乙方律师费。上述律师费已经包含税款在内,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规定,除了固定费用外,风险代理费需待四川某公司收到款项后方结算并支付。就目前而言,因四川某公司可回收债权款项不确定,未来实际需支付的律师费不确定,且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综上,拉萨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四川某公司实际发生损失为限,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在赔偿损失范围内,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二、相关类案均不予支持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案应参照类案进行判决,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申请人检索公开裁判文书,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均认为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应获得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8号一案中认为:“根据案涉《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应当承担某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某分行与某律所签订《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的2850000元代理费系分阶段支付,目前仅支付57000元,其余代理费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一审判决仅支持57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某分行关于某公司支付全额代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如“七、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如第九条第一款:“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相关规定,法院应按照检索类案的情况,驳回四川某公司要求拉萨某公司承担未实际发生律师费的主张,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综上所述,拉萨某公司认为,损失认定应以实际发生为限,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公司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据此,拉萨某公司对该部分事项提起上诉,申请贵院改判并支持拉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某公司辩称,一审阶段,拉萨某公司对四川某公司的诉请予以认可;且在一审质证阶段,针对已经支付的40000元律师费提供了发票原件,也明确回复该份发票原件存放于袋子中,拉萨某公司对此证据也明确表示不需要质证,对该份证据是予以认可。 四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钻探款6806627.4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前述钻探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钻探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的利息约为1575734.2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发生的律师费375294.4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自2011年至2016年,每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期限已至,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钻探款6806627.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80662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钻探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拉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公司支付拖欠的钻探款680662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80662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钻探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拉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375294.47元(叁拾柒万伍仟贰佰玖拾肆元肆角柒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3.59元,由被告拉萨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四川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四川某公司已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40000元律师费。拉萨某公司质证认为,该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在一审阶段未见过,且依据委托合同该风险代理费是收到款项后予以支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拉萨某公司对于四川某公司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提出异议,而本案中四川某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虽系打印件,但能够与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证据链,证明四川某公司已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四川某公司已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是因拉萨某公司未向四川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导致四川某公司需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依据2015年2月26日《施工合同》第十条10.3“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由拉萨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下,应承担律师费,故拉萨某公司上诉主张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金额的问题。本院依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四川某公司已向某律师事务所某分行实际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故本院确认四川某公司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4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拉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拉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公司支付拖欠的钻探款680662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80662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钻探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2023)藏01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拉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375294.47元); 三、上诉人拉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拉萨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拉萨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3.59元,由原告四川某公司承担3412.91元,被告拉萨某公司承担 6969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9.42元,由上诉人拉萨某公司承担6605.91元,被上诉人四川某公司承担32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