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7183号
原告:大冶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桥工业园大冶大道27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99919元;资金占用利息24960.25元(自2021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合计324879.25元,后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9月29日以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全部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被告因建设大冶市保康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需要钢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材质、重量、单价、金额、技术标准、合同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5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其承接大治市保康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供应钢材。同年6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38284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9991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冶城建公司辩称,1、本案的真实债务人为***、***,答辩人大冶城建公司系***、***的挂靠单位,答辩人已申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第三人***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案涉货款的债务人***和***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向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大冶市锦泰贸易公司向大冶市保康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供应钢材,而***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挂靠答辩人承包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义务支付该工程材料款,且***和***己向答辩人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诺支付该工程材料款项,故两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答辩人对于原告公司举证的销售出库单上由***签字验收的部分货款不予认可。在2021年3月3日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人员为***,该人员与大冶城建公司及第三人***、***毫无关联,对于该部分货款60852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答辩人锦泰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主张利息亦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答辩人仅举出“销售出库单”作为主要证据,只能证明被答人向答辩人送货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结算,亦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催讨过欠款。答辩人是大冶市五十家诚信企业之一,从不欠其他公司债务。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前,即2023年10月12日前,从未收到被答辩人发出的关于货款的结算或对账邀请,从未收到被答辩人催讨货款的请求。答辩人根本无从得知本公司差欠他人货款。《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就本案而言,但凡被答辩人明确要求答辩人偿还货款,不至于本案起诉到法庭,浪费司法资源。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请求支付货款,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诉,本案的还款责任系第三人***与***,且被答辩人锦泰公司主张部分货款60852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大冶市保康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大冶市保康小学校园内。二、产品名称:盘螺:规格6-10mm,材质:HRB400-HRB400E;螺纹钢:规格:12-30mm,材质:HRB400-HRB400E;重量:100吨,暂定单价5382.84元/吨,暂定金额538284.00元。上表中购买吨位为预计采购吨位,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和发货当天价格为准。三、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盘螺、螺纹钢HRB400GB/T1499.2-2018,高线GB/T1499.1-2017(如果鄂钢个别品种缺货,可用国家一级大厂的产品替代,负公差保证在国家范围之内)。四、乙方主要提供武钢集团鄂钢公司生产的螺纹钢,高线,盘螺等产品。五、合同期限: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六、甲方采购及核量人员:***身份证号码:42028119********。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价格以提货当天易达网价格结算价(含运费),双方认同后甲方把相应的货款转至乙方下列的账户中,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验收,螺纹钢理论计重,鼓螺,高线按实重或标牌计重。货到需方工地3日内,如出现质量异议,由需方向供方举证,供方向生产厂家反映,三方协商解决。供方保证所送产品百分之百合格,并提供质保书。九、合同期限完毕甲乙双方可继续按此合同执行。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共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如出现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协商处理。”另一份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螺纹钢:规格:θ12-30,材质:HRB400-HRB400E,重量28.751吨,暂定单价5025元/吨,暂定金额144471元;盘螺:规格:6-10,材质:HRB400-HRB400E,重量25.589吨,暂定单价5323元/吨,暂定金额136210元;线材:规格8-10mm,重量:4.343吨,暂定单价5750元/吨,暂定金额19238元,合计58.683元,暂定金额299919元。合同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均相同。原被告分别在两份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3日至5月15日向原告供货14次并出具《销售出库单》14张,《销售出库单》上均载明了当日供货名称、单价及金额,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上述《销售出库单》载明的货物额共计838203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38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38284元,余款未付,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锦泰贸易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被告大冶城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依约交付了钢材,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货款总计83820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8382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538284元货款,故对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999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真实债务人为***、***,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案外人对被告作出的承诺仅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责任由案外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价格以提货当天易达网价格结算价(含运费),双方认同后甲方把相应的货款转至乙方下列的账户中,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发货时被告一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均已载明了当日货物数量及金额,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自2021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9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由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