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卫可、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大李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炳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可,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审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浮山县响水河镇西北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卫可、原审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建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曾提供证据证明卫可与晋盛公司人格混同,二审法院对证据未予认定,且称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故应当依法认定二审证据为新证据并再审。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晋盛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晋盛公司收取了再审申请人800万元货款,晋盛公司控股股东卫可收取了再审申请人1174万元货款,以上共计1974万元。晋盛公司和卫可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价值15791948.29元的矿粉,形成拖欠再审申请人货款3948051.71元的事实。2015年5月8日,晋盛公司控股股东卫可即本案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自己持有的矿山股份转让给中信,再由股权受让人归还卫可的欠款。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该事实,曾于二审庭审及二次质证时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2015年5月8日,卫可持有的矿山股份是浮山县永盛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16.49%的股份,证明了永盛公司是具有铁矿开采资质的企业,证明了卫可在二审中声称的矿山股份是晋盛公司的股份是不属实的言论,也证明了卫可与晋盛公司人格混同。但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陈述“上诉人所称的承诺书中的‘矿山股份’系卫可个人的亦无证据证明”,这个结论明显与庭审情况不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知,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曾经提交证据证明卫可与晋盛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但二审法院不仅对此没有认定,甚至说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二审曾经提交的证据,再审法院应当作为新的证据进行认定,且该证据足以证明卫可与晋盛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所以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卫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款项的资金去向,足以证明卫可与晋盛公司财务混同,二审法院认定卫可与晋盛公司不构成财务混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卫可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给付的1174万元,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将所有款项全部交给了浮山晋盛公司,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显然已经无法证明个人与公司的财务相分离,二审法庭要求卫可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向法庭提供相关款项去向的证据,但卫可仅提供了150万元资金去向的证据,对于剩余1024万元的资金去向无法说明,证明卫可长期占有货款,将晋盛公司作为自己的业务公司,与晋盛公司财务混同。其中,卫可提供150万元资金流向的证据显示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进出,即便是卫可将该部分钱款用于晋盛公司购进原材料,也证明了卫可长期占有晋盛公司款项的事实,证明了卫可与晋盛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卫可提出其将收到的款项全部交给了晋盛公司,却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将1174万元交付给了晋盛公司,故其主张不应当被支持。而二审法院在卫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卫可与公司财务不构成混同的情况下,认定卫可与公司财务不混同的情况下,认定卫可与公司财务不混同,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使二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再审。
三、卫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卫可拥有晋盛公司90.98%的股权,是晋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却不是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因为卫可要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被执行信息查询,晋盛公司被要求偿还2600万元的货款,且已经因为执行问题被列入了失信人名单。法庭问询到晋盛公司是否已经被列为失信人浮山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忠声称不知道,只是自己买不了高铁票了,这充分证明了浮山晋盛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也证明浮山晋盛公司已经没有任何的清偿能力。而浮山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忠,没有持有公司的任何股份,也没有担任公司高管,活脱脱是卫可的挡箭牌。卫可正是通过这种实际控股的方式,企图将债务退给公司,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使公司形骸化,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综上,卫可个人与公司混同,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卫可对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及晋盛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需要满足未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两个条件时才能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供了永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及执行裁定书,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只是未将该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认为承诺书中“矿山股份”系卫可个人的亦无证据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只是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承诺书中的内容,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所称新证据不符合以上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主要涉及卫可与晋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卫可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主要涉及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等方面。对于此,二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卫可与晋盛公司存在人格、财务混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卫可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建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卞俊梅
审判员   樊文霞
审判员   谢红雯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