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81民初855号
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大李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曲沃县,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员工。
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可,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山晋盛公司)、卫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郑芳,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忠、被告卫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48051.71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201869.9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提供矿粉。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9740000元,二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相同价值的矿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48051.71元。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之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长期被被告所占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钱是公司用了,公司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卫可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中的款项往来是公司行为,而卫可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这笔货款的支付和拖欠都与卫可个人无关,卫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货款不是借款,货款按月收取1.5%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24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3260.87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原]字[2013]年[012]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920元/吨,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13年2月6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3260.87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原]字[2013]年[020]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920元/吨,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13年8月28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3919.18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供]字[2013]年[102]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860元/吨,合同总价为337.04938万元(大写:叁佰叁拾柒万零肆佰玖拾叁元捌角)。2013年9月30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2325.58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供]字[2013]年[113]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860元/吨,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以上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原告预付货款,以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业务终了之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邦铸造公司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通过电汇及银行承兑的方式分14笔向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9740000元。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向原告供货价值总计15791948.29元。经结算,原告建邦铸造公司认为被告拖欠原告3948051.71元的货款,2015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写明”我公司欠贵司矿粉款3948051.71元(叁佰玖拾肆万捌仟零伍拾壹元柒角壹分),计划按以下两种方式归还:1、将矿山股份转让给中信焦化厂后,由中信焦化厂归还贵公司;2、按现金形式归还。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将该笔欠款全额归还贵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从收到贵公司货款之日起按每月1.5%计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48051.71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之间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邦铸造公司向被告浮山晋盛公司预付货款19740000元,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建邦铸造公司发送相当的矿粉。但被告浮山晋盛公司未能向原告建邦铸造公司发送与预付款等价的矿粉。结算后,仍剩余3948051.71元货款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同时约定不能按期偿还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也未按承诺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浮山晋盛公司返还货款3948051.71元,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同意返还货款394805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不能按期归还时愿从收到原告公司货款之日起按每月1.5%计付利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卫可之间仍有口头矿粉买卖合同并以实际履行,且被告卫可在承诺书中签名视为同意代为清偿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的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卫可共同返还货款3948051.71元,被告卫可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948051.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3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35930元,由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霄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