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大李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丹桥路煤运巷新区二巷13号,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曲沃县地税局家属楼一栋一单元101号,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可,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响水河镇西北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可及原审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郑芳,被上诉人卫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原审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晋10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卫可对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卫可系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山晋盛公司)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卫可对公司债务的确认,体现了卫可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1、被上诉人卫可对公司债务予以承认,体现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上诉人与浮山晋盛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合同的签订、供货、取款、结算,均是由被上诉人卫可一手操纵,完全将公司当做了自己的业务工具。同时,在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卫可在《还款承诺书》(见证据一)上以自己的名义对浮山晋盛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对欠款数额、归还时间捺印确认,并打算将自己持有的矿山股权进行转让,让受让股权的公司对浮山晋盛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完全表明了被上诉人卫可与浮山晋盛公司是人格混同的,故被上诉人卫可应当对浮山晋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卫可领取公司款项,使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建邦铸造公司向被告浮山晋盛公司预付货款19740000元”。在1974万元的货款中,并不是全部向浮山晋盛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详见证据二)。据此可知,在上诉人与浮山晋盛公司的合同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卫可支付的款项远超向公司支付的款项。而被上诉人卫可占浮山晋盛公司90.98%的股份(见证据三),是浮山晋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将公司的收入纳入自己的腰包,使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二、被上诉人卫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卫可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卫可在本案中涉及的所有签字都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而且卫可也从未认可公司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也没有领取涉案的所谓的公司款项,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原审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款项公司收到了,应由公司来还。
上诉人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48051.71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201869.9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3260.87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原]字[2013]年[012]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920元/吨,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13年2月6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3260.87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原]字[2013]年[020]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920元/吨,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13年8月28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3919.18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供]字[2013]年[102]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860元/吨,合同总价为337.04938万元(大写:叁佰叁拾柒万零肆佰玖拾叁元捌角)。2013年9月30日,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签订了一份2325.58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BJT[供]字[2013]年[113]号),产品名称矿粉,单价860元/吨,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以上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原告预付货款,以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业务终了之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邦铸造公司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通过电汇及银行承兑的方式分14笔向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9740000元。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向原告供货价值总计15791948.29元。经结算,原告建邦铸造公司认为被告拖欠原告3948051.71元的货款,2015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写明“我公司欠贵司矿粉款3948051.71元(叁佰玖拾肆万捌仟零伍拾壹元柒角壹分),计划按以下两种方式归还:1、将矿山股份转让给中信焦化厂后,由中信焦化厂归还贵公司;2、按现金形式归还。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将该笔欠款全额归还贵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从收到贵公司货款之日起按每月1.5%计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48051.71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邦铸造公司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之间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邦铸造公司向被告浮山晋盛公司预付货款19740000元,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建邦铸造公司发送相当的矿粉。但被告浮山晋盛公司未能向原告建邦铸造公司发送与预付款等价的矿粉。结算后,仍剩余3948051.71元货款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同时约定不能按期偿还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也未按承诺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浮山晋盛公司返还货款3948051.71元,被告浮山晋盛公司同意返还货款394805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浮山晋盛公司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不能按期归还时愿从收到原告公司货款之日起按每月1.5%计付利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卫可之间仍有口头矿粉买卖合同并以实际履行,且被告卫可在承诺书中签名视为同意代为清偿被告浮山晋盛公司的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卫可共同返还货款3948051.71元,被告卫可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948051.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二、驳回原告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3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35930元,由被告浮山县晋盛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卫可提供了浮山县地方国营疙瘩岭金矿的证明和两张转账凭单,分别是100万元和50万元,以证明上诉人转给卫可个人账户的货款卫可用以履行晋盛公司的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150万元转账凭据真实,但仅为150万元,与卫可收到的1174万元相比,1024万元其无法说明。此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建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卫可应对晋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被上诉人卫可与公司人格、财务混同,被上诉人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上诉人利益。对此,上诉人一是提供了有卫可签名的还款承诺书,称该承诺书中有“将矿山股份转让给中信焦化厂后,由中信焦化厂归还贵公司”的承诺,该矿山公司即卫可持股的另一公司。二是称其向卫可本人转账和支付汇票1174万元,卫可不能证明将该款交付给公司。被上诉人卫可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同时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建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晋盛公司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共支付货款19740000元,晋盛公司也对供货予以了履行,现仅余394万余元未付。尽管上诉人有将部分货款1194万元交付给了卫可个人,但从履行结果来看,上诉人交付给卫可个人的款已有近780万元产品公司予以了履行;上诉人亦有支付给晋盛公司的货款800万元,大于现欠货款;卫可在供货合同上签名也只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了名;关于还款承诺书,体现的也是晋盛公司欠建邦公司的款,上诉人所称的承诺书中的“矿山股份”系卫可个人的亦无证据证明,此外,该承诺书中未体现有卫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现晋盛公司亦认可该债务由该公司偿还。故上诉人主张认定卫可个人与公司人格、财务混同不能成立。卫可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卫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0元,由上诉人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