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若黎,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港城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若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核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若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若黎不支付第三次培训违约金;2、由山东核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王若黎在山东核电公司从事维修操作员工作是错误的,王若黎在维修部工作,但不是操作员。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第4页第三次培训的服务期约定及违约金等,是山东核电公司的主张,并不是王若黎认可的事实,王若黎在培训之前对该部分事实并不知情,在被要求支付离职违约金之前都不知晓具体的培训费用及违约金。3、第7页“包括山东核电公司与美国西屋电气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等关于第三次培训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山东核电公司和第三方之间的约定,王若黎无从知晓,王若黎认可这些事实的方式只能是和山东核电公司签订合同,要求王若黎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王若黎和山东核电公司签订了协议(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有约在先”),王若黎在庭审中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无从知晓。二、一审判决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逻辑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通过证人证言及王若黎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王若黎对于签订培训协议的内容知晓,对签订的后果亦是明知,王若黎以合同签字才生效而拒不在落款处签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逻辑荒谬。首先,王若黎在培训前根本没有见过培训协议,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在王若黎参加培训之前对培训协议内容一无所知;其次,王若黎在被要求签订合同时都不知道培训费用的具体金额,就更不可能知道签订后果;再次,王若黎是在离职被要求支付违约金时才知道具体数额,知道后果后而拒绝签订,而不是签订之后拒不履行,不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反核电公司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严格遵守,才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需要补充的是,证人栾某1是山东核电公司员工又是事件的直接责任人,而且证人并未直接接触王若黎而是另一名员工王晓姣负责对接王若黎,在此情况下其证言效力有待商榷却被法院直接采信也十分荒谬。2、2012年7月21日王若黎与山东核电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且王若黎请假。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是因为山东核电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拒不办理,即使在(2017)鲁06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7月份下达至今,山东核电公司仍拒绝为王若黎办理离职手续。山东核电公司庭审中辩称王若黎“明确表态不辞职”纯属虚构。且无论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与王若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无太大关系,要求王若黎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王若黎和山东核电公司签订了协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该案适用这两个法条没有错误,但判决明显与法条内容不符。《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山东核电公司提供的《培训协议》上签字“王若黎”,经司法鉴定并不是王若黎所为的这一事实,能够得出双方未签订培训协议的结论。法律如此明确的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订立协议且约定了服务期,也就是说要求王若黎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王若黎和山东核电公司签订了协议,然而在该案中王若黎并未和山东核电公司签订合同,培训协议的内容对王若黎不具有约束力,要求王若黎支付违约金或者培训费缺少法律依据,根据这两个法条王若黎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第三次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首先,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法律规则用尽,在该案中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公司制度均明确规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了合同,而王若黎并未和山东核电公司签订合同,就应当依法判定合同未生效。其次,该判决实质上也毫无公平可言。首先判决称“证人称补签的原因系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制度)虽然规定出国培训前需要与公司签订外出培训合同,但山东核电公司补签的行为是对自己公司内部管理程序瑕疵的救济”,在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山东核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内部管理问题和内部管理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却要劳动者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再次,一审判决称“王若黎无证据证明山东核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本公司培训管理规定的实质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出国培训不需要签订培训协议或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公司制度明确规定双方应于培训前签订合同,山东核电公司事后强制补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实质规定,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未违反实质规定,王若黎也没有义务补签、为用人单位的错误买单。王若黎亦没有义务证明所谓的“出国培训不需要签订培训协议或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王若黎仅仅认为此次培训较之前培训较为特殊,在被要求支付巨额违约金时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并要求王若黎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最后,法具有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如果用人单位管理有问题那么法院却判决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那么今后在劳动关系通常占据主导地位的用人单位就可以以管理瑕疵为借口有意无意作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和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若黎的上诉请求。
山东核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底终止、第三次培训专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约束本案双方等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且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核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若黎支付提前离职违约金400215.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王若黎于2009年7月22日入职到山东核电公司从事维修操作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在职期间,公司先后对王若黎提供了三次专业技术培训,第一次是在上海高培中心举办的2009年秋季核电基础理论培训,时间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2月6日,约定:培训费用满5000元,不满1万元的,服务期2年;培训费用满1万元,服务期3年;培训费用满2万元,服务期4年;培训费用超过2万元,服务期5年。服务期自培训结束之日起计算,但若有上期服务期尚未履行完毕的,则服务期接上期服务期累计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王若黎外出培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包括差旅、住宿、资料等费用由公司负责支付,全部费用以财务报销结算为准;本服务期未履行完毕,因王若黎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王若黎须向公司赔偿培训费用,赔偿方法为:按本服务期等分培训费,按王若黎未履行的服务期等比例赔偿。第二次是在安徽平圩举办的维修人员平圩电厂培训,时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培训期间的住宿费、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资料费等。培训费用以财务报销结算为准。境内培训服务期约定为:5000元≤境内培训费用<10000元,服务期2年,10000元≤境内培训费用<20000元,服务期3年,20000元≤境内培训费用<30000元,服务期4年,30000元≤境内培训费用,服务期5年。服务期自培训结束之日起计算,若有前期的服务期尚未履行完毕,则新服务期接前期服务期累计计算。同时约定:王若黎接受培训后,在工作的约定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或离开公司,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年限进行相应的赔偿,王若黎向山东核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相当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王若黎自行提出终止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王若黎向山东核电公司赔偿全部培训费用和公司招聘其所花费的成本,并应向公司支付金额为培训费用20%的违约金。第三次培训是在美国宾州,时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4日,培训费用包括的内容、境内培训服务期及服务期的起算、违约责任与第二次培训的约定相同,境外培训服务期约定为:10000元≤境外培训费用<20000元,服务期2年,20000元≤境外培训费用<40000元,服务期3年,40000元≤境外培训费用<60000元,服务期4年,60000元≤境外培训费用<80000元,服务期5年,80000元≤境外培训费用<100000元,服务期6年,100000元≤境外培训费用<150000元,服务期8年,150000元≤境外培训费用,服务期10年,并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届满的,如公司要求则该劳动合同将自动延期,直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届满为止。2、双方因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6年7月22日在王若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过程中,山东核电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王若黎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王若黎支付提前离职违约金及培训费399444元。2016年11月25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决定书,以王若黎的申诉请求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若黎不服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鲁0687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核电公司为王若黎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2月13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2号决定书,以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山东核电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王若黎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王若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牟3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若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若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鲁06民辖终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689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若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培训费192358元;二、驳回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的其它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3、前二次培训,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培训专项合同,第三次培训,除了合同落款处不是王若黎本人签字外,其余手写体均系王若黎所为。4、山东核电公司的《外出培训管理制度》规定,外出培训是指公司选派人员参加的由外单位举办的、在公司外进行的所有培训活动,包括国内外出培训和国外培训。国内外出培训项目一次培训费用超过5000元和国外培训项目,培训开始前,员工需与公司签订培训专项合同。核电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员工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相关费用。5、王若黎原一审主张封皮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王若黎从未见过该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9日,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同时应该在培训前签订,王若黎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王若黎对山东核电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请假流程、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若黎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双方未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王若黎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连续休年休假、探亲假、病假,山东核电公司也予以准许,说明双方就续存劳动关系予以了默示,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东核电公司为王若黎缴纳社保至2012年11月底,12月1日停止缴纳,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底终止。
二、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山东核电公司与烟台出入境管理局联系后方知王若黎已于2012年8月19日前往美国,于是从2012年12月1日停止向王若黎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在此之后双方于2013年-2016年1月4日期间仍在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沟通请假、办理辞职手续及培训违约金的解决办法,山东核电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若黎支付违约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山东核电公司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根据培训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前二次培训,王若黎均与山东核电公司签订了培训合同,根据培训费用,第一次培训服务期应至2013年12月6日,而王若黎于2012年8月19日到美国留学,致使服务期无法履行,因此,王若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王若黎第一次培训的费用为22168元,根据合同约定其服务期为4年,应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2012年11月山东核电公司与王若黎终止劳动关系,此时王若黎已履行服务期3年,未履行服务期为1年,违约金应计为22168元÷4年×1年=5542元;第二次培训的费用为41085.65元,根据合同约定其服务期为5年,应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王若黎一天的服务期亦未履行,违约金应计为41085.65元;关于第三次培训,在证人栾某2出庭作证后,王若黎对原一审的陈述进行了否认,认可了第三次培训合同是在培训结束之后进行的补签,且认可王若黎在合同封面上及一些王若黎认为无关紧要的地方所进行的手写内容系王若黎所为,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称补签的原因系内部管理问题,亦予以采信。通过证人证言及王若黎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王若黎对于签订培训协议的内容已知晓,对签订的后果亦是明知,王若黎以合同签字才生效而拒不在落款处签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王若黎主张未告知其是专项培训,说是到指定的公司进行参观,未组织培训和考核,山东核电公司提供了第三次培训时美国西屋电气公司对包括王若黎在内的人员的考试题及颁发的培训完成证书和培训相关费用的财务凭证等进行了反证,王若黎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山东核电公司提供的《外出培训管理制度》虽然规定出国培训前需要与公司签订外出培训合同,但山东核电公司要求王若黎补签的行为是对自己公司内部管理程序瑕疵的救济,且王若黎对山东核电公司的行为进行了部分配合,王若黎无证据证明山东核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本公司培训管理规定的实质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出国培训不需要签订培训协议或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第三次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王若黎提前离职,应当承担提前离职违约金。结合在核电公司所落实的培训费用情况,能够证明王若黎参加的第三次培训为专业技术培训且培训费数额为353587.54元,根据合同约定其服务期为10年,应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服务期尚未履行,违约金应计为353587.54元。三次违约金合计为400215.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判决:王若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核电有限公司违约金400215.1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若黎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若黎提交培训证书两份,内容标识为SMS的证书是第三次培训的证书。王若黎主张之前在山东核电公司参加另外一个培训的培训证书,这个培训证书没有签订培训协议也没有收费。这个培训和所谓的外出培训是一个系列的,从证书的外观上看都是一样的。证明争议的第三次培训是不需要收费的,是无培训费的或者说是不一定收取培训费的。山东核电公司质证称,对内容标识为SMS的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次培训就是本案争议的第三次培训。对另一份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份证书是否签署专项培训协议以及是否收取费用,并不清楚,而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王若黎参加的这次培训是否收取费用。山东核电公司是依据专项培训协议向王若黎主张的违约金,而不是单凭培训证书。
山东核电公司对王若黎提交的内容标识为SMS的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为第三次培训的证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若黎提交的另外一份培训证书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若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1日终止,但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王若黎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连续休年休假、探亲假、病假等事实清楚,本院对王若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山东核电公司为王若黎缴纳社保至2012年11月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底终止并无不当。王若黎对一审判决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培训的违约金数额未提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结果。关于第三次培训,王若黎认可第三次培训合同是在培训结束后补签的,除了合同落款处不是其本人签字外,其余手写体均系其所为,而该合同存放于山东核电公司。因王若黎实际参加了第三次培训,也实际发生了相关培训费用,结合王若黎此前参加的两次相关培训都有关于服务期和培训费约定的事实,王若黎关于第三次培训系免费及其不知道有相关培训费的抗辩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若黎按第三次培训费数额支付山东核电公司提前离职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王若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若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若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