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威平,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国文,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嵘,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留格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英超,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大辛家村核电工业园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元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冷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冷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主任。
原审被告: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港城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威平、隋国文、贾嵘因与上诉人海阳市留格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留格庄镇政府),被上诉人山东省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冷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家庄村委),及原审被告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段威平、隋国文、贾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段威平、隋国文、贾嵘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系由海域征收引发的承包权、海域使用权、青岛海事鉴定中心的鉴定权、渔业合同纠纷及侵权的多种法律关系,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段威平、隋国文、贾嵘多次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维权,均未得到解决。
工业园区管委会、留格庄镇政府、冷家庄村委未答辩。
留格庄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作出正确的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留格庄镇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应仅就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形式审查,在进入庭审程序前,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应作出事实认定。一审违反程序对本案有争议内容进行实体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在涉案核电征迁中,留格庄镇政府只负责协调辖区内的征用、补偿事宜,并无与征迁相关的行政职权。留格庄镇政府不是征迁补偿的发放主体,并非履行行政职能,更不是一审认定的对姜兴春存在“行政委托”。
段威平、隋国文、贾嵘未答辩。
核电公司述称,段威平、隋国文、贾嵘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政府支付海域补偿款,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于海域使用权纠纷,也不属于民事纠纷。海域征迁是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核电公司与段威平、隋国文、贾嵘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段威平、隋国文、贾嵘起诉核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工业园区管委会、冷家庄村委未陈述意见。
段威平、隋国文、贾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留格庄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冷家庄村委支付段威平、隋国文、贾嵘补偿款3855741元;2.判令留格庄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冷家庄村委、核电公司共同赔偿段威平、隋国文、贾嵘经济损失1753236元(2010.10.1至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民事受案范畴。理由如下:1.海域使用权纠纷,是指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或者侵权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养殖海域使用权纠纷、公益事业海域使用权纠纷、建设工程海域使用权纠纷等,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2.根据段威平、隋国文、贾嵘提交的证据四,可见段威平、隋国文、贾嵘于2017年5月、12月及2018年5月,连续三次就对“所包参池在核电征迁中未获补偿问题”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过信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答复意见都是“经调查,您当年所承包的参池未被征迁。当时为建设核电站确有征迁意向,但由于在征迁补偿金方面未与您(段威平)达成一致性意见,最终未征迁,不存在征迁补偿协议代签或挪用补偿款问题”。3.再根据段威平、隋国文、贾嵘提交的证据五,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在该判决的第4页证人傅某证实“2010年6月,核电公司征用冷家庄村的布鸽岚西南海域,补偿款为385万余元。2003年海阳政府专门成立核电办公室,负责核电建设过程中的拆迁、补偿等。留格庄镇政府根据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协调征用、补偿事宜。核电公司把补偿款转给核电办,核电办又把款转到镇政府”。至于留格庄镇党委政府决定由姜兴春个人负责冷家庄村补偿款的发放,依法应视为是一种行政委托。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他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具有预决力。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就涉案海域征迁补偿问题存在的争议,依法应当属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畴。留格庄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冷家庄村委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段威平、隋国文、贾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62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威平、隋国文、贾嵘针对四被告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对冷家庄村委提起诉讼的依据为《海参投石养殖合同书》,以合同违约(或侵权)为由要求冷家庄村委支付补偿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海参投石养殖合同书》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段威平、隋国文、贾嵘提出的该项诉讼属于合同违约(或侵权)之诉,当事人争议的名为补偿款,实为收到补偿款的再分配,属于合同利益之争,该项诉讼为民事诉讼。段威平、隋国文、贾嵘对留格庄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核电公司提起的支付补偿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依托行政法规、政策或命令等,在补偿主体、补偿方式、补偿金的审核、发放等过程中是否依规依法行使职权的争议,系行政法和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段威平、隋国文、贾嵘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包含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不同的诉讼,人民法院无法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应视为段威平、隋国文、贾嵘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条规定中的不服第一审判决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决结果,即裁定书主文的内容不服。本案中,一审法院做出驳回段威平、隋国文、贾嵘起诉的裁定后,留格庄镇政府认可一审裁定结果,但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段威平、隋国文、贾嵘及留格庄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童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福贵
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