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民初1795号
原告: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舟,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沐川县。
投资人:唐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智惠通公司)诉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以下简称:沐川海云焦煤厂)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31日、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沐川海云焦煤厂诉创智惠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与本案的处理有密切关系,本院依法中止该案的审理。现上述案件已审结,故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创智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舟,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智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1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13188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此方式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为181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维护服务、材料等,截止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被告确认尚原告131880元,双方就该欠款签订《欠款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辩称:我厂与原告纠纷于2019年10月25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达成书面协议,就本案被告和另涉案公司与原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及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了解,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就欠款同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及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提供税票。”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因原告在起诉另一案时对所涉上述协议中的案款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因原告未同意解除冻结,导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智惠通公司与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因经营业务相识。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购买矿山设备,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维护服务、材料等工作。在业务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对双方交易款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上载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差欠原告设备款131880元;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因被告违约而没有履行。考虑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原告同意将债务履行期限宽限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本确认书所确认的欠款。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则自本确认书所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次日起,被告承诺按欠款本金1318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月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诺,如因被告再次违约引发司法纠纷,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与案件诉讼有关的费用支出)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本确认书签订之前任何一方出具的获双方所签署的与双方债权债务有关的书面材料中体现的欠款金额如与本确认书的记载的数额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欠款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乐山凤来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经协商达成的《民事调解书》(2019)川1112民初932号确认:“被告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前向原告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500000元,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
本案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10月25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签订书面协议,就本案被告及案外人乐山凤来煤业公司与原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及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了解,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就欠款同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及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提供税票。”甲方在该《调解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公司法人签字予以确认,乙方由周勇在该《调解协议》签字。但鉴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沐川海云焦煤厂另案向本院提起对创智惠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沐川海云焦煤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该案已按撤诉处理。
另还查明: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对于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经协商达成的《民事调解书》(2019)川1112民初932号,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就创智惠通公司与乐山凤来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川1112执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乐山凤来煤业公司的银行存款507400元予以扣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欠款确认书》《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凤来、和平煤矿欠款明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以及《凤来、和平煤矿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318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即是指因被告违约行为逾期支付货款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所差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分段计算,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
对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调解协议》后,因原告在起诉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另一案时对所涉上述协议中的案款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因原告未同意解除冻结,导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及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了解,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就欠款同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及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本协议中约定:“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所称的调解书是指哪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是指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仅对本案原告和乐山凤来煤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无公司盖章或公司投资人签字加以确认,乙方签名为周勇,周勇在签订该协议中的主体身份并未明确,其实质仅仅是原告与案外人乐山凤来煤业公司一案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时,是否有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的委托授权?本《调解协议》对于实际支付款项的案外人乐山凤来煤业公司并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权限来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且《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是:“……,双方权利义务了解,……”,而非是“……,双方权利义务了结,……”;即便该《调解协议》本案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予以追认,但其《调解协议》中仅仅约定:“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并未明确由案外人乐山凤来煤业公司被五通桥区法院冻结的款项中支付,而是由“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庭审中,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第二次提交的《调解协议》有沐川海云焦煤厂的签章,但该签章是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自行补盖的,在原告所持有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签章,且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与案外人乐山凤来煤业公司并非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该《调解协议》没有经过被告沐川海云焦煤厂所称的实际付款人即案外第三方乐山凤来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另《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提供税票”,其实质有意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系无效协议,对其该违法行为由相关责任部门予以查处。对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的行为,因该《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因原告是否发出《解除协议通知》的行为而追认其是否有效。
另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20)川1112执9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对创智惠通公司与乐山凤来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的款项予以了扣划”。该款的执行并未反映出与沐川海云焦煤厂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188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所差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其所差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该代偿款项金额付清之日止;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征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天文
速录员 岳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