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12执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
法定代表人:管从虎,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12民初93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案款本金5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申请执行费7,400.00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迟延履行是因为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多次向申请执行人沟通,用冻结存款清偿债务,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延迟履行系申请人执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执行人不应承担延迟履行金。同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电话通话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577,000.00元。且本院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现金、存款,已在保全账户划拨500,00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既是对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债务的惩罚,又是对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填补。本案中,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经足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申请执行人明知保全情况,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时,积极申请执行即能及时实现债权,避免损失扩大。被执行人在已有存款被足额冻结的情形下,无论是否积极履行均无法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分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请求;
二、本案执行完毕;
三、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杨建国
审 判 员 王 蛟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