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12财保3号
申请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C6—F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777938401J。
法定代表人:罗晓春,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2069509683。
法定代表人:管从虎,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在577000.00元以内。申请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捷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L×××××,车架号:SAJAA228XF8V80580,发动机号:14102309542306PS)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在577,000.00元以内,保全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捷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L×××××,车架号:SAJAA228XF8V80580,发动机号:14102309542306PS)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405.00元,由申请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罗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冉
书 记 员 黄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