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海云乡和平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650449R。
投资人:唐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C6—F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777938401J。
法定代表人:罗晓春,总经理。
上诉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创智惠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全
审 判 员 谭媛媛
审 判 员 刘一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