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5480号
原告:**1,女,201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北京创万通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景宜里1号楼1层3-102-03。
法定代表人:顾春雨,行政专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女,1981年6月6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事行政暨合规部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1与被告北京创万通伟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法定代理人**2,被告北京创万通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春雨、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4.71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作出的编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反映:2021年6月2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时代花园南路交叉口至时代同北路交又口段茂华大厦停车场出口,赵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北向西南倒车行驶,车尾与南向北黄某骑电动自行车,后乘**1右侧接触,黄某、**1受伤。当事人责任:赵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九项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黄某为无责,**1为无责。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1伤情、诊断及医疗费用情况:眼外伤;右下肢外伤;牙外伤;湿疹、刺激性皮炎等,已发生急救费261元、医疗费6700.24元、交通费610元、护理费5000元。黄某伤情、诊断及医疗费用情况:车祸伤;颈椎外伤;腰外伤;全休30天。已发生医疗费1863.34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母女二人受伤,一家三口忙于检查治疗,原告**1的父母不能上班,原告**1不能上学,深受伤痛折磨。事故责任人赵某是北京创万通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责任车辆承保人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北京创万通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上了保险了,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费用。
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辩称,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事故和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我方认可护理费每天100天,共10天,共1000元。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时代花园南路交叉口至时代同北路交叉口段茂华大厦停车场出口,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货车由东北向西南倒车行驶,车尾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1、黄某受伤。**1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上前牙外伤,**1共花费医疗费6624.71元。**1主张交通费61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1主张护理费50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为证。
另查,北京创万通伟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赵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证明、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1主张医疗费6624.71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主张护理费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年龄,酌定支持1500元。**1主张交通费61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24.71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创万通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