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7民初45号
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1号33栋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制作款1229108.8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2910.88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延期支付的债务利息105703.3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暂定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江汉启东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方为被告承揽的津西股份装备升级改造工程1号高炉项目工程制作冲渣沟、卷制直管、弯头及高炉小平台等设施,该工程地点在河北省迁西县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同时约定在工程安装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20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增加定作200吨冲渣沟制作,总价28万元,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结算款为1229108.8元,但被告未能履约付款,202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在2020年底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违约向原告方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制作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欠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关于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202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江汉启东钢结构工程合同》1份、202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3日签订《江汉启东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冲渣沟、卷制直管、弯头及高炉小平台等设施,被告在工程安装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2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增加定作200吨冲渣沟,总价款28万元;
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已向被告开具结算发票,结算金额为1229108.8元;
证3、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违约,需要支付10%的违约金;
证4、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制作费1229108.8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证5、2022年7月23日、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23日、2022年11月10日向被告催要欠款1229108.8元。
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20年7月12日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制作款,原告有权要求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从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或者要求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经质证,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诺函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的章,无法确认该承诺函是否是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本院审查,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予以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签订《江汉启东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冲渣沟、卷制直管、弯头、管件、小高炉平台,同时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2份《江汉启东钢结构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情况下,70吨平台通廊钢构件价格执行220元/吨(总价款15400元,执行日期2020年7月14日),另外增订200吨冲渣沟制作,执行原合同价1400元/吨(总价款280000元,执行日期2020年7月14日至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1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229108.8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一期项目款的80%约81万元作为进度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期项目款80%约22.4万元作为进度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期、二期剩余20%尾款,如果被告未按此约定付款,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违约金,原告有权扣押所有加工产品,待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后,安排发货。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原告在对账函中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进行了列示,请被告进行核对,如果核对相符,请在对账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果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果存在与原告有关的未列入本对账函的其他重要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举详细资料,被告在信息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2022年7月23日、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各一份,向被告催要制作款1229108.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制作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江汉启东钢结构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被告拖欠原告制作款1229108.8元的事实有被告签章的对账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制作款1229108.8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双方在付款计划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910.88元的请求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的债务利息105703.3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款1229108.8元、违约金122910.8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津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8元,减半收取8484元,由被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