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21民初3166号
原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欧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欧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计2050.00元,由原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