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22民初1214号之一
原告:宁夏博源仕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蓝山名邸商业广场及公寓xxx室。
负责人:**2。
原告宁夏博源仕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希望田野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宁夏博源仕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博源仕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博源仕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博源仕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