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563048,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八,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丰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86万元债务系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债务,与丰顿公司无关。《协议书》第五条中86万元债务来源于2015年4月22日《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相关事项决议》(简称《决议》)。根据《决议》约定,原股东一致同意设立股权激励平台,由***将其持有的丰顿公司27%股权转至该平台,其中10%转让给***,其余17%转让给投资机构和核心团队激励,上述27%股权转让对价由***、**、***、***四名股东负担。2015年10月18日,四名股东又共同签署《债务凭证》,对《决议》中27%股权对应的68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分担比例进行约定,即***负担18.1%、**负担38.6%、***负担31.3%、***负担12%。因此,案涉86万元债务实质是《协议书》签订时,各自然人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与丰顿公司无关。2.《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系***、**恶意串通所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约定无效。《协议书》签订时,丰顿公司股东为***、**、***、***、南京正邦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正邦企业)、南京丰顿众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丰顿企业),但该协议仅由**、***签订,且第六条特别约定“甲、乙、丙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本协议内容”。丰顿公司的股东正邦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8年3月30日新增股东南京麒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麒麟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当时的董事长、**作为当时的副董事长,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恶意串通,将原属各股东的个人债务转变为公司债务,损害了丰顿公司及其他股东及国家、集体利益。另外,《协议书》中乙方列为**和***,但***认为该协议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而拒绝签字。3.《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丰顿公司支付股东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本质上是以公司财产支付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对价,处分了公司的资产,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4.《决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由各股东共同承担,而《协议书》第五条将原股东应当承担的债务转由公司承担,对《决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决议》,认定事实错误,且据此认定讼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协议书》由丰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丰顿公司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且丰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恶意串通。2.《协议书》是各方对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形成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五条是有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同意丰顿公司的上诉意见。 丰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丰顿公司与***、**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中关于丰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约定无效;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与丰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所持丙方(丰顿公司)股权(持股比例为5%)全部无偿交由乙方(**)及丙方自行协商处理,并配合办理其股权变更手续。二、股权变更完成之后,甲方放弃在丙方的股东所有权益并不再承担丙方所有债务。三、丙方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由乙方负责协调各股东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相关事宜。四、2018年5月1日之前,由丙方支付甲方以下款项:(1)历史欠款25.4万元;(2)离职补偿金20万元;(3)工资及差旅报销按照财务数据核发。五、关于2015年4月22日《决议》约定的支付甲方的686万元(简称决议款项),经甲、乙、丙方协商,先将决议款项调整为86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六、甲、乙、丙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本协议内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可见,该协议系丰顿公司与其股东就股份的处置、各种债权债务的处置所形成的合意,且不违反公司相关事项决议的决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与丰顿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系丰顿公司与其股东就股份的处置、各种债权债务的处置所形成的合意,并不是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行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丰顿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丰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丰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丰顿公司章***案,拟证明《协议书》签订时,丰顿公司的股东为***、**、***、***、正邦企业、丰顿企业。2.正邦企业股权穿透图、正邦企业及南京江宁科技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3.丰顿公司2018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及章***案、麒麟投资公司股权穿透图、麒麟投资公司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南国资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丰顿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新增股***投资公司,麒麟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4.丰顿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拟证明《协议书》签订时,***为丰顿公司董事长,**为副董事长。5.丰顿公司2012年5月4日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决议》形成前,丰顿公司由***持股42%、**持股32%、***持股26%。6.丰顿公司2015年11月13日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决议》签订之后,丰顿公司因减资进行了股权变更,但***、**、***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即《决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并未履行。7.丰顿公司2015年1月19日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丰顿企业、**、***。证据5-7所示公司股权情况与《决议》内容不符,说明《决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86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基础,相应内容应属无效。8.丰顿公司2016年2月1日章程,拟证明第九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86万元源于《决议》,当时公司股东只有***、**、***,其他股东均是后来加入。证据2中穿透图是丰顿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中章***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2,且麒麟投资公司的增资时间早于《协议书》,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董事会决议的时间是2018年3月,晚于《协议书》,且***未参会,其中载明应到董事五名、实到董事五名,但所列董事并无***,故不能证明***是丰顿公司董事。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丰顿公司证明目的,《决议》载明***转让丰顿公司27%股权后持股15%,根据丰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5年11月19日股权变更后***的股比为15%,符合《决议》的约定,故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基础。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协议书》第五条中的86万元来源于《决议》第二条第4款,该条款约定款项是***、**、***、***所负债务。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签订《决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共计转让丰顿公司27%股权至公司公共股权池,转让之后***持有丰顿公司15%股权,公司将公共股权池中10%股权授予***,其余17%股权用于投资机构及核心团队激励,**和***所持丰顿公司股权不变;第二条第4款约定,由四方采用股东分红或股权减持方式按照持股比例份额共同承担686万元债务,用于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收益,本协议签订之日下一年度,每年预支***股权转让收益不低于20万元,该款项在四方共同承担债务中予以扣除。 2015年10月18日,***、**、***、***签订《债务凭证》一份,约定因***转让丰顿公司股权而收益,四***采取股东分红或股权减持的方式偿还***债务事宜一致决议如下:1.四***偿还给***686万元债务,其中***占18.1%、**占38.6%、***占31.3%、***占12%;2.自2016年起每年偿还金额在20万元以上;3.***收益所应缴纳的税费由***支付;4.偿还期限截止2019年内完成;5.到期未结清,***有权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须严格履行裁决。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丰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丰顿公司股东,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丰顿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8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系股东个人债务均不持异议,故上述约定实系以丰顿公司的资产支付股东之间的债务,处分了丰顿公司的资产,有损丰顿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丰顿公司主张《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丰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约定无效,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丰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中“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的约定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