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民初6461号
原告: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南京丰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拟出资60万元购买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内蒙古圣牧公司”)10万股股权,后将60万元转帐给被告由被告购买股权并持有,被告系当时公司大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个人持股证明(编号:20110416317)》,以证明被告购买了前述股权。因被告不愿意向原告返还前述股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股权,后因诉讼主体及案由问题原告撤诉。但根据前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60万元委托给他人进行投资理财,完全违背了原告的委托意愿侵占了原告资金,且被告提供的股权售卖划款转帐记录显示,售卖股权人也不是圣牧公司股东。同时,被告将原告原股东之一作为证人,在庭审时作证,认为60万元购买的股权为被告及原股东所有,更加说明被告具有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因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60万元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原告的委托购买股权,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址和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并不在南京市秦淮区。综上所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