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韩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13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第三人:韩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朝阳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302民初4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辽1302民初4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2023年4月,辽宁某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2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残每人保险金额2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3万元。2023年6月14日,上诉人雇佣的劳动者第三人韩某在上诉人投保的工地壹品原著建设项目三标段工作时受伤,发生医疗费为47,650.02元,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2024)辽1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应赔付第三人韩某赔偿款总计165,936.3元,某公司赔付第三人数额为77,200.24元,扣除人保公司赔付的和上诉人直接垫付的费用43,416.88元外,上诉人还需再赔付第三人损失数额为45,219.18元。上诉人让第三人配合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理赔后再将剩余不赔的部分给付第三人,但第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拒赔。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从上诉人的账户内划走执行款45,797.18元,此费用是执行费578元和第三人的赔偿款45,219.18元。第三人现在已经获得全部赔偿款,上诉人因第三人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目的就是在被投保保险的工地劳动者干活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现在,上诉人已经将第三人因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失进行全部理赔,上诉人已经取得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还认为第三人是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不能因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予配合被上诉人就不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但上诉人将赔偿款给付了第三人,第三人就没有资格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了。如果上诉人不赔偿第三人上诉人当然没有资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现在上诉人已经赔偿第三人。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定,被上诉人就不承担责任了,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既然,上诉人已经赔偿第三人了,按照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当然应将保险赔偿款给付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朝阳公司二审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并非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上诉人无权享受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意外伤残责任险28,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0元,共计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辽宁某有限公司,而辽宁某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原告是案涉合同的投保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第三人韩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韩某,其未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权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能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同理,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应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上诉人中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