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02民初7569号
原告:宋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3962.9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现已产生利息1373752.6元,其中2021年支付的2514876元产生的利息为290467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预交费用2789491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泸州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修建其开发的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随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钢材甲供《补充协议》,把该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将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等转包给原告垫资施工,施工总面积达50736.44平米,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本工程分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方式。乙方工程承担内容及责任权利义务:按甲方同总承包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总承包与发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内容执行。原告向某某劳务公司交纳各种费用共计2789491元后,从2017年9月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协议组织人员垫资对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毕进行了交付并验收合格。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共完成产值70678985.92元(依合同对除甲供钢材外自购材料、人工费按4号、5号楼及相应地下室施工时间段2017年9月-2018年12月进行调差后),被告而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在施工期间总共支付的款项为29978269.64元,于2021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40万元,2021年12月6日又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了1614867元,即总支出32457125.86元(未包含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代为支出的税金2473764元、代理费50056.47元、保险费79056.98元、担保费7573.14元、档案费24746.76元、整改费16397元、代付商品混凝土、砂浆、水篾子材料款15180189.80元,共计17831784.1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390075.94元一直不予支付,另外原告交纳的2789491元也没有退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自己组织施工及垫资义务,所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被告某某公司因违法转包应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严重违背市场及公平原则向原告收取高额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5%收取),导致原告在项目中出现严重亏损,现尚有几百万元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无力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1.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根据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将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4号楼、5号楼的劳务作业内部承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在项目现场设有管理机构,安排管理人员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管理费。原告仅完成案涉××期××号楼××号楼的劳务作业,原告并非司法解释中的项目施工人员。2.原告劳务部分结算尚未完成,劳务款结算金额未确定。根据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原告劳务款结算依据是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劳务结算中4号楼、5号楼的结算金额再下浮15%。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劳务结算已经完成,但至今原告未向某某劳务公司报送4号楼、5号楼劳务结算款,故原告所主张的4号楼、5号楼的劳务款结算金额仍未确定。3.某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款37,022,399.17元,除上述已支付劳务款外,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结算时还应当扣除税金、间接费、代理费、代理费、整改费等各项费用约400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仅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或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所谓“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因本案工程涉及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处理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业主单位为泸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承包人,某某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即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其与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某某公司不向其承担任何支付责任。⑵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已办理终期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304.461,016.35元,截止2022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仅剩余未到期的质保金7,983,586.69元未支付,即使质保金到期也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非原告。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者建立过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其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缺乏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⑷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或者指明法律的具体规定,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针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实行场内除甲供材料以外费用包干(详见图甲供材料一览表),以施工图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前,某某劳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36万元,作为支付某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暂存某某公司账户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将全套资料交建设部门档案馆备案并向发包人办理完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某某劳务公司。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合同价款除主材料以外,包含劳务费、所有材料费、机械费、能源费、测量费、检测及试验费、安装费、调遣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施工前后场地清理费、维护费、管理费、间接费、环保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临时设施建设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及各种保险、利润及各种税费、规费,暂计16302214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316607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为准(其中工程量清单及甲供材料内容见附表)。2015年5月16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派***、***分别为“公园里˙锦庐”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参与工程项目管理。
同年8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钢筋材料为甲方供应,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在确保施工质量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定乙方采用合理的施工工艺(如新技术、新工艺)结余的钢材部分扣除乙方采用的施工工艺成本(占结余钢筋价值的20%后所余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各占50%的比例对所余的利润进行分成。钢材结算总量不超过泸州某某公司对甲方的钢材结算量,最终数量以项目部实际收货单方量为准,超过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钢材费用及相关费用。
此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经充分协商,在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公园里˙锦庐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本专业分包合同,此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条款均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工程名称为“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成都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公园里˙锦庐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地下室、独立商业、1#、2#、8#楼建筑安装工程、基础土石方开挖、土方回填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电梯前室二次装修工程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与泸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有关的补充协议及投标文件承诺的全部责任及履行实施义务;金额(暂定)236713962元(以主合同总价下浮5%作为本合同金额)。若清标引起主合同总价变化,本合同金额相应进行调整。最终结算以主合同结算总价下浮5%为本合同的结算金额;本合同由乙方全部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所需资金、履约保证金、当地政府、政策要求缴纳的其他所有保证金及费用;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分项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与发包方所签订的主合同相关约定支付;工程计量(价)、变更签证、索赔、结算均按发包人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乙方应按要求向业主及建立报送相关资料并跟踪审核过程及结果,若乙方与发包人未能达成一致,与甲方无关;工程价款结算以发包人确认的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结果并经发包方及甲方签字确认后的价款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乙方承担甲方项目派驻5名人员的工资及现场补贴、无线以及、生活费、电话费等费用,派驻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工资发放起始时间为合同签订月份,终止时间为项目通过业主竣工验收月份,同时为甲方派驻人员提供食宿、交通工具及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协调费;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36万元;乙方承担甲方向业主缴纳的2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若业主退还时间在15天内(含15天),按年化利率9%计算资金占用费;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比例及退还方式、时间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招标代理费总计304048元由乙方承担,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按主合同的约定自行购买材料并完全承担材料涨跌的风险,同时针对水泥等大宗性材料要遵守甲方物资管理等相关制度;工程中的主要材料、设备乙方按主合同《材料品牌质量控制表》中约定的厂家、产品规格、型号买进用于本工程;钢材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供应计划进行供应,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乙方应在验收时提出,甲方负责处理,材料交付后由乙方负责保管,若有丢失、损坏等一切情况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还约定:“用于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条款与本合同有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在《“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双方还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阳台、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应付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扣除保修期内发包人签发的《扣款通知单》总额后的剩余款项。应付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保修期内第一年期满,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40%(无息),保修期内第二年期满,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40%(无息),保修期内第五年期满,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20%(无息)。
2015年,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继续发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详见《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劳务费用工程量清单》,分包范围为实行场内除甲供材料以外费用包干(详见图甲供材料一览表),以施工图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前,某某劳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73万元,作为支付某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暂存某某公司账户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将全套资料交建设部门档案馆备案并向发包人办理完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某某劳务公司。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合同价款除主材料以外,包含劳务费、所有材料费、机械费、能源费、测量费、检测及试验费、安装费、调遣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施工前后场地清理费、维护费、管理费、间接费、环保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临时设施建设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及各种保险、利润及各种税费、规费,暂计16259938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360221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为准。(其中工程量清单及甲供材料内容见附表)。
2016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宋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泸州“公园里˙锦庐”二期工程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面积××号楼××.27m2、××号楼××.17m2,合计50736.44m2。......六、乙方工程承担内容及责任、权利、义务:按甲方同总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总承包方与发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内容执行。七、乙方在本工程分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方式。乙方组织实施,甲方监督检查。八、甲方向乙方收劳务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5%收取(含总承包方的管理费),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由甲方代收代缴,以上税费收取时间按工程拨款比例交缴。九、本分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须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按本协议内容和扣除各项税、费后划拨给乙方、专款专用。甲方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十五、该分包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压证人员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按规定甲方应承担的费用)甲方凭建设方发票或收据向乙方收取。特殊工种及工人操作证由乙方提供。十六、乙方应承担总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五人)的劳动报酬和待遇,按总保单位标准执行。(各项目部承担部分按面积分摊)。......
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宋某某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管理费、交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资金利息、招标代理费、某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保险费、民工工资担保费等共计2789491元。在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施工中,钢材、预拌(商品)混泥土、建筑砂浆等材料均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采购结算付款。2017年12月,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全面完工后分别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5月11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按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执行实施。2.某某公司同意将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的履约保证金636万元转二期,作为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的保证金。3.某某劳务公司在某某公司的借款,按年化利率9%计算资金占用费。2019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460万元。
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全面完工后,泸州某某公司委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0年6月28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朋工审字(2020)N001-15《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二阶段4~6#楼2017年2月开工),竣工日期:2018年7月4日(二阶段4~6#楼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税金:由于该项目为营业税计税模式;根据川建造发【2016】481号文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该项目2016年4月30日以后完成的产值均按3.37%进行税率调整;税金送审金额为8424301.28元,审减金额1034186.30元;审定金额7390114.98元。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252064071元;建设单位初审金额为225719917.00元(由建设单位提供依据);审计单位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为228044544.67元。审减金额24019526.33元,审减率为9.53%。该报告所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4#楼金额26715114.26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1109987.70元及规费964275.04元;5#楼金额32065104.26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1248853.40元及规费1084911.26元;地下室金额32552322.88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911431元及规费791783.71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终期结算协议书》,载明:某某劳务公司所有工程款(含税)合计304461016.35元(含合同或协议各种保证金),截止2021年1月27日已付271355670.66元,截止2021年1月27日应付33105345.69元(含质保金),质保金9133830.49元(按3%计算)。2021年1月27日、2月9日、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转账110万元、1500万元、9021759元,备注:公园里锦庐付泸州江阳晨驰工程款、付公园里锦庐项目泸州江阳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公园里锦庐项目工程劳务费。以上款项支付后,四川某某公司尚有7983586.69元质保金未付。
此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因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22年6月21日申请依据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投标清单、2013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等文件与标准》对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变更鉴定范围为以泸州某某公司委托四川某某建设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计工程量为依据,对4号、5号楼、A区地下室除钢材甲供外的材料调差、人工费调差进行鉴定,并对A区地下室工程量分割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包括本项目被告某某公司与泸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投标清单、施工期间进度审核资料。2023年3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对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4号、5号楼及A区地下室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甲供材料保管费进行鉴定。2023年7月7日,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川圣鉴【2023】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1.2023年2月13日委托鉴定事项⑴材料调差费为2372710.22元;⑵人工费调差为1890372.12元;⑶地下室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价款为10374354.69元;2.2023年3月22日委托补充鉴定事项⑴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749328.15元;⑵规费为2343876.28元;⑶甲供材料保管费为0元。以上合计19730641.46元。
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办理终期结算后,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121759元,尚余质保金7983586.69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36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退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460万元,尚余176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自2017年1月3日起止2021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劳务费37022399.17元并代原告支出税金2473764元、代理费50056.47元、保险费79056.98元、担保费7573.14元、档案费(组卷费)24746.76元、整改费16396.96元以及商品混凝土、砂浆、水篾子材料款15180189.80元,共计17831784.12元。
再查明,2021年2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制作了《各楼栋产值(暂按此产值分配)》(某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组卷费各栋楼分摊(137005元)》《王大整改分摊》三份列表,其中《各楼栋产值(暂按此产值分配)》(某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用)列表载明原告宋某某应当分摊524732.21元(按二期4号楼、5号楼产值64722940.26元分配),由于原告宋某某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15%的管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在重复计算,而未在该分摊表上签字确认,另外楼栋的承包人***、***、***、***于2021年2月10日在该列表中签字予以确认。《组卷费各栋楼分摊(137005元)》列表载明原告宋某某应当分摊24746.76元,原告宋某某等人于2021年2月10日在该分摊表上签字确认。《王大整改分摊》列表载明原告宋某某应当分摊16396.96元,原告宋某某等人分别于2021年2月9日、10日在该分摊表上签字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自认4号楼甲供钢材材料款为2309019.63元,5号楼甲供钢材材料款为3097354.31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泸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泸州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以企业内部管理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等的禁止性规定,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宋某某的工程款是多少;二、被告某某公司应否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宋某某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宋某某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被告某某公司与泸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内容进行结算,而某某劳务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签订了《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负责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与泸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有关的补充协议及投标文件承诺的全部责任及履行实施义务;金额(暂定)236713962元(以主合同总价下浮5%作为本合同金额),若清标引起主合同总价变化,本合同金额相应进行调整。最终结算以主合同结算总价下浮5%为本合同的结算金额。该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还载明:“用于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条款与本合同有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用于备案,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是《“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继续发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此后,虽然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总承包方与发包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内容执行,但在2016年5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按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执行实施。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仍按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故被告主张适用劳务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申请依据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投标清单、2013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等文件与标准》对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二期工程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合同约定,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的申请并参照相关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朋工审字(2020)N001-15《泸州“公园里.锦庐”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4号楼结算价为26715114.26元,扣除甲供钢材材料款2309019.6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09987.70元、规费964275.04元后为22331831.89元;5号楼结算价为32065104.26元,扣除甲供钢材材料款3097354.3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48853.40元、规费1084911.26元后为26633985.29元;根据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圣鉴【2023】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材料调差费为2372710.22元、人工费调差为1890372.12元、地下室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价款为10374354.6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749328.15元、规费为2343876.28元,以上合计19730641.46元。原告宋某某承包的4、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款共计为22331831.89元+26633985.29元+19730641.46元=68696458.64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劳务费37022399.17元,并代原告支出税金2473764元,某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用524732.21元,代理费50056.47元,保险费79056.98元,担保费7573.14元,档案费(组卷费)24746.76元,整改费16396.96元以及商品混凝土、砂浆、水篾子材料款15180189.80元,共计55378915.49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8696458.64元-55378915.49元=13317543.15元。
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公园里˙锦庐”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阳台、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第一年期满,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40%(无息),保修期内第二年期满,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40%(无息),保修期内第五年期满,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20%(无息)。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阳台、房间和外墙面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尚未到期的保修金应当按照工程价款总额的20%计算。《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应付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但在之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署的《终期结算协议书》中载明质保金按3%计算,双方实际上对质保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该质保金的调整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故同样适用于原告。由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其中20%的质保金对应的工程保修期应于2024年1月15日到期,该部分质保金为68696458.64元×3%×20%=412178.75元,应当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待支付条件成就后,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余到期的质保金应当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约定,某某劳务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5%向原告收取劳务管理费。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虽然无效,但被告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服务,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派驻了工作人员,进行了安全等管理工作,代为支付材料款及税金,代为办理与总包方的竣工验收、结算等手续,实际进行了一定管理,对工程的完工投入了人力、物力,对管理费给予适当支持,考虑原告已分摊了部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部分费用,酌定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8%收取,即68696458.64元×8%=5495716.69元。
综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3317543.15元-412178.75元-5495716.69元=7409647.71元。此外,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还应当退还原告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预交的管理费、交某某公司的保证金资金利息、招标代理费、某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保险费、民工工资担保费等共计278949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应当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计息利率依照原告主张的均不得超过年利率3.85%。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的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有40%的质保金即68696458.64元×3%×40%=824357.50元应当在2020年1月15日支付,另有40%的质保金即824357.50元应当在2021年1月15日支付,剩余20%质保金即412178.75元应当在2024年1月15日支付,故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尚欠工程款5760932.71元(7409647.71元-824357.50元-82435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尚欠工程款6585290.21元(7409647.71元-82435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尚欠工程款740964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原告预付款2789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以原告预付款2789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计息利率依照原告主张最高均不得超过年利率3.85%。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否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非发包方,虽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仍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保险费,系原告纯粹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支出的费用,且不属其提起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尚欠的7409647.71元。
二、被告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某预付的管理费、保证金资金利息、招标代理费、保险费、民工工资担保费等共计2789491元。
三、被告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以尚欠工程款5760932.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尚欠工程款658529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尚欠工程款740964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预付款2789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以预付款2789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计息利率最高均不得超过年利率3.85%。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40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2986元,被告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42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