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1184号
原告:***,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寇光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骏,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双凤五路288号3栋附1号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龚奇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邹博,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均福,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双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2单元14层30号。
法定代表人:向仲晓,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两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四川中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被告四川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被告中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双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向劳务公司)、邹博为第三人。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被告四川铁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胡铭,被告中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第三人邹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均福,第三人双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5000元及利息1538910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两原告自愿对借条中20万元工资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5000元及利息1538910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系被告四川铁路建设公司濛阳印象项目部员工,被告***负责材料采购等,2017年因环保督查导致被告四川铁路公司原材料供货商停产,需以现金从其他厂家采购原材料,故以项目部员工***的名义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2.5%及3%,借款本金均已实际交付给被告***。2019年1月31日,被告***、四川铁路公司出具《项目借款证明》,载明:欠付原告200万元借款六个月利息30万元,并借支原告***8个月工资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铁路公司辩称:1、***不是公司员工,其身份为劳务公司代表,其无权代表四川铁路公司对外借款;2、涉案借款转入了其他个人账户,四川铁路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取得公司授权;3、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盖四川铁路公司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公司公章有专门的管理办法和审批流程,申请对公章真实性鉴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了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5、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上载明的工资,不属于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和证明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明确借款人是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只是代表项目部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且借条内容还包括项目部应付给***的工资20万元,因为当时项目部没有款项支付***工资,所以***将项目部应付给他的工资也视为项目部向其借款,***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因此从两张借条的形式及内容均能证明***不是借款主体;2、***收取的款项均用于项目;3、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已经明确分两次借200万元,诉中却要求被告偿还214万多元。
被告中顺劳务公司辩称:1、公司未出具借条,也未收到借款,并非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承担责任。2、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其中2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3、2019年1月31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工资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审理范畴。4、***并非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其出具的借条不能代表中顺劳务公司。
第三人邹博述称:1、濛阳印象项目系邹博与案外人周文波、李汉华三人合伙投资,其中一期工程以中顺劳务公司名义承包,二期工程以双向劳务公司名义承包。***、***系夫妻、***是邹博师傅,***是邹博表姐夫,三人并不是四川铁路公司濛阳印象项目部员工,也未与四川铁路公司、中顺劳务公司及双向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劳务或聘请关系,而是于2015年4月受邹博、周文波及李汉华组成的合伙聘请到项目工地上服务,其中***是项目执行经理,负责技术和进度,***负责管理材料台账,***负责材料采购和对外联络,三人均属于项目工地上的直接管理人员。***另外以自己的名义与中顺劳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濛阳印象项目一期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三人对项目中各主体关系均知情,不存在主体或职责的模糊或误解,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有效代理。对于如此熟悉项目情况并实际参与到项目上的三人,应当知道项目上的具体操作流程及财务流程,也应当知道如果项目上需要对外借款,应当由谁作为借款人签名或盖章。2、项目工地上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是通过三合伙人自己出资解决,从2015年开始至项目结束,均以流入资金实际金额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结算利息,项目未出现资金困难需要对外借款的情况,更不会以2.5%、3%的月利率标准借款采购材料。3、对于借款的真实金额及还款金额,各方应当提供全面、完整的银行凭证,解释说明款项去向用途,同时提供款项用途的原始资料,以证明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工地且由邹博、周文波作为申报结算一部分,在四川铁路公司项目款中已领取。同时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及收款行为获得其他公司或个人,特别是邹博、周文波等人的认可或授权。4、***不能代表项目部,也不能代表四川铁路公司及邹博,只能代表他自己,***账户上的款项,不管是与***的往来,还是与邹博、周文波及双向公司往来,均不能说明款项就用于了工地,以2017年10月30日***从***借款到账97万元后的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该97万元均用于***自己分包的项目或个人对外借款本息支付及家庭成员给付,与项目采购无关。5、四川铁路公司、中顺劳务公司、双向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到借款过程中,也未收到款项,且各公司之间对于项目结算及付款均已解决并无争议,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
第三人双向劳务公司述称:1、双向劳务公司不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公司无关。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邹博、***,且根据相关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双向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作为劳务提供方实施劳务作业,劳务承包范围不包含主材供应,故双向劳务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采购水泥、商砼、砂浆等材料的任何资金需求。3、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四川铁路公司是基于案涉项目的利益共同体,案涉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项目借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意见及陈述,能证明借条系由***出具,且借款本金支付至***账户,原告向***进行过催收。对被告四川铁路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终期结算协议书,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会议签到表、公务印章管理与使用规定、通知,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邹博提交的进度申请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彭州市濛阳镇柏桥社区的“濛阳印象”项目系由四川铁路公司承建,四川铁路公司将该项目一、二期工程分包给中顺劳务公司、双向劳务公司,邹博作为中顺劳务公司及双向劳务公司代表分别以中顺劳务公司、双向劳务公司名义与四川铁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邹博表姐夫。2015年4月开始,邹博以濛阳印象项目部名义雇请***、***、***到工地上做事并支付工资,***负责技术和进度,***负责材料台账,***负责采购、财务、及对外联络。2017年9月5日,***以濛阳印象项目部名义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濛阳印象项目部:因国家环保督查组进驻成都市,使其原材料供货厂家停产,不得不用现款现货的方式在其他厂家采购。经项目部与***商议借到她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按月息2.5%计息,到年底归还。”同日,***向***账户转账支付975000元。2017年10月30日,***再次以濛阳印象项目部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濛阳印象项目部:因其原材料供货厂家材料紧缺且价格过高,不得不用现款现货的方式在其他价格稍低厂家采购。经项目部与***商议借到她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按月息3%计息,到年底归还。”同日,***向***转账支付970000元。两张借条***均在落款“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同时落款处加盖“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1月3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再次以濛阳印象项目部名义向***出具《项目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濛阳印象项目部2019年春节因资金缺口无法支付***贰佰万本金6个月利息: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及8个月工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共计:500000(伍拾万元整),其中30000元(叁万元整)由项目财务支付,实际欠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按月息2%计息。”该证明由***以在落款“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印章。出具借条后,***向***还款共计582000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称借款时要求***告知邹博,并于2018年向邹博催要借款,但邹博予以否认。
另查明:***以个人名义从中顺劳务公司承接了项目一、二期外墙、幕墙装饰装修工程,***称合同系由其与邹博合伙人周文波签订。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四川铁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及项目借款证明上加盖的“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印文与2015年4月《“濛阳印象”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尾页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印文一致性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2017年9月5日的《借条》、2017年10月30日的《借条》、2019年1月31日的《项目借款证明》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由***及四川铁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条系由***出具给两原告,但***不是四川铁路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川铁路公司授权过***对外借款,故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受邹博聘请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不具备能够代表四川铁路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表象,主观上两原告同样作为受邹博雇请在项目上做事的人员,对***及项目基本情况是熟知的,其理应知道***无法代表四川铁路公司对外借款,两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经鉴定三张条据加盖的“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濛阳印象一期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文,亦印证了四川铁路公司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未与两原告形成借款合意,因而四川铁路建设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抗辩其借款系邹博授权,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邹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但没有证据证明邹博对***进行过授权,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该项目,两原告及***主张邹博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案涉借款由***向两原告提出并经***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支付至***账户,两原告与***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案涉借款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原告***实际共向被告***转账支付1945000元。《项目借款证明》中将结欠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次计算利息,因前期利率已经达到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该证明中计入的利息部分不能认定为后期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实际支付的1945000元。关于还款及利息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借款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全部本金及6个月利息,即双方确认被告已将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按照双方结算标准(分别以1000000元为本金及月利率2.5%、3%计算),原告结算前应已收到利息542666元,现原告自认收到552000元,本院以其自认为准,加之2019年1月31日收到的3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还款5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分别约定了月利率2.5%和3%的借款利率,本院对于已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且未超过上述约定及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收到的582000元,以实际借款本金970000元、97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分别结算,该582000元可抵扣利息至2018年8月31日。对于1945000元本金的后段未支付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为918040元;2、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部分,本院对不超过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的部分予以支持,故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为383813.33元。上述合计为1301853.33元。后段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资20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30185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14元,其余16121元退还原告***、***并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21760元(已由被告四川铁路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旻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