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24民初1543号
原告:四川广安旌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18号12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92296905G。
法定代表人:姜制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8074P。
法定代表人:寇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安旌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广安旌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广安旌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广安旌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3.00元,由原告四川广安旌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尹华荣
审 判 员 刘 骏
人民陪审员 黎 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译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