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9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2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消防通道、楼栋安全出口堵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业委会关于停车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车辆,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4.80元;2.判令张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元;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1,124.50元;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有限公司违约金1,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张某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涉案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已经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车位、停车管理等问题,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上诉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通过业主自治等途径依法予以解决,但并不能构成个体业主抗辩支付物业费的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由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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