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7144号
原告: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369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至202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05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天地荻泾花园(四期)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该别墅小区(四期)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0元。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业主,产证面积159.20平方米。被告从2020年10月起未支付物业费。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产权人,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诸多问题,被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物业费问题原告多次阻挠被告儿子车辆进出小区等,被告方多次报警,故要求原告减免80%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天地荻泾花园(四期)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该别墅小区(四期)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0元。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业主,产证面积159.20平方米。被告从2020年10月起未支付物业费。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涉诉。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诉上海市宝山区新天地荻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要求撤销获泾花园业委会于2020年10月26日发布的《新天地荻泾花园车辆管理规定》方案执行纪要中执行方案的第二条整段、确认依照目前小区停车规则以及物业收费政策,牌照号为沪FXXX**车辆停在XX路XX弄XX号自用车位门前斜坡时,将不会产生任何停车相关费用(停车费以及停车管理费)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起诉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要求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不得阻碍***名下牌照为沪FXXX**小轿车(实际主要是***之子在使用)自由进出沙浦路311弄小区(新天地荻泾花园);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向***书面道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报警回执单、物业服务合同等及当事人**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足以成为拒交和减免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多次阻挠被告儿子车辆进出小区等问题,被告已进行诉讼,不再次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05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