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上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7145号 原告: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369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5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818.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天地获泾花园(四期)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该别墅小区(四期)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0元。被告原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业主,产证面积158.11平方米。经查,该房屋产权于2021年2月21日变更为***,即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物业费1,818.27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天地获泾花园(四期)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该别墅小区(四期)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0元。被告原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业主,产证面积158.11平方米。经查,该房屋产权于2021年2月21日变更为***,即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物业费1,818.27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及当事人**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1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