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84民初70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区(外贸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酒店)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债权金额19232517.47元,其中债权本金为16719286.60元,利息251323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甲酒店破产重整一案,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鄂0984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某甲酒店的管理人。2022年3月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19232517.47元,其中债权本金为16719286.60元,利息2513230.87元。2022年12月15日,管理人作出(2022)凌峰破管审字第10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2513230.87元利息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管理人提出复核申请。2022年12月26日,管理人以(2022)某乙酒店破管复字第03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决定维持原审查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债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汉川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裁定受理被告某甲酒店破产重整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重整期间,均处于预重整阶段,而预重整不等于重整。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破6号决定书表明,2017年11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根据某甲酒店的申请,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自强律师事务所和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其中第七项要求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破6-1号裁定书表明,某甲酒店提出的预重整计划草案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裁定批准了某甲酒店提出的预重整计划草案。在汉川市人民法院以鄂09**破6-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酒店的破产重整申请时,某甲酒店违反法律规定,绕开原管理人团队,直接对此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鄂09破终1号裁定书,要求破产重整程序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现管理人团队才重新由汉川市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显然,原管理人团队管理期间,属于破产预重整期间。现管理人进入后,才是真正的破产重整开始。否则,就无法解释原管理人团队是如何突然消亡而新管理人团队又突然产生的了。正是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在破产预重整期间,未按照重整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才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酒店支付工程款140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在审理阶段,某甲酒店管理人应诉时,也曾提出该案在破产期间,应变更为确认之诉以及逾期利息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原告以该案审理期间,处于预重整期间,并非处于破产重整期间,而预重整不等于重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仍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和判决。最终汉川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意见,以给付之诉作出了以上判决。某甲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21)鄂09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裁定书、决定书、一、二审判决书,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预重整进行了确认。在该两审判决书均未被推翻时,该两审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应得到维护,现管理人无权推翻。原告根据生效判决要求确认的预重整阶段利息,理应得到现管理人的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对预重整认定为重整程序,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服管理人的债权复核结论。根据该复核结论,现原告在收到该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酒店辩称,原告要求确认重整期间200余万元债权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7年11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酒店破产重整,自此某甲酒店从预重整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二、预重整程序并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它不是重整的前置条件或必经程序。预重整的结果也不必然导致法院受理重整,仍需要法院通过受理重整予以合法化。在汉川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前,由原告、被告自主开展预重整工作,就项目复工续建达成共识,并将形成的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汉川市人民法院审查。汉川市人民法院批准草案的同时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此时案件才从预重整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三、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裁定“受理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而非“受理预重整申请”。并且,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的结论是“裁定重整程序继续进行”,认可某甲酒店自2017年裁定受理重整以来的成果。四、原告的债权本金,管理人认定为15064335.30元,其中工程类债权为14214049.70元、普通债权为850285.60元。该数据是原告代表***与管理人对账的结果。本案争议只是针对债权利息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在下文中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汉川市**道**号**室**号**号楼工程。2017年11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某甲酒店的申请,作出(2017)鄂0984破6号裁定书,受理了被告某甲酒店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当日作出(2017)鄂0984破6号决定书,指定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和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某甲酒店的管理人;作出了(2017)鄂0984破6-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被告某甲酒店预重整计划草案。2020年原告与被告间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汉川市人民法院。被告在该案件中提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按照重整计划处理,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12月28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8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鄂0984破6-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的是预重整计划草案,该计划草案并未实际执行。原、被告间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均在计划草案之后,且有管理人参与。因此,未采纳被告提出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按照重整计划处理的意见,最终判决,1、被告某甲酒店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某甲酒店返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垫付的相关税费850286.60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仅对原判决中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等问题提出上诉意见。2021年4月1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汉川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21年6月23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4破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酒店的破产重整申请。某甲酒店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鄂09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破6-4号民事裁定;2、某甲酒店破产重整程序继续进行。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19232517.47元,其中债权本金为16719286.60元,利息2513230.87元。2022年12月15日,被告的管理人作出(2022)凌峰破管审字第10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5064335.30元,其中14214049.70元为工程类债权,另850285.60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定。原告不服,于2022年12月21日申请复核。被告的管理人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某乙酒店破管复字第03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维持原审查结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5199222.76元。对于债权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工程款14059000元和税款850286.60元的合计金额乘以时间(601天)乘以利率(因为逾期增加利率后,按照0.0175%的日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如果要计算债权利息部分,利息也只能按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对某某建筑公司对某甲酒店享有债权本金15199222.76元无争议,但对是否享有债权利息及债权利息的计息方式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债权本金15199222.76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债权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的具体时间是什么时间。其中原告主张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鄂09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受理被告破产的时间。而被告主张以2017年11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4破6号决定书的时间为受理被告破产的时间。本院认为,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鄂0984破6号民事决定书中载明“2017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作出的(2017)鄂0984破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预重整计划草案是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开展预重整工作而达成的多方合意的意思表示”。从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17年11月29日前,被告作为债务人就已经与各债权人在进行预重整的工作,并制定了预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11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批准了被告的预重整计划草案。因此,被告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应该是2017年11月29日。且从2021年11月8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内容“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继续进行”可知,被告的破产重整不是开始而是继续进行。对于原告提出,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98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院作出的(2017)鄂0984破6-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的是预重整计划草案,该计划草案并未实际执行。因此认定2017年11月29日到2021年11月8日期间属于预重整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判决只是处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纠纷问题,明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认定2017年11月29日汉川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只是被告破产的预重整阶段。且预重整只是理论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并没有预重整的概念。综上所述,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而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发生在2017年11月29日以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利息251323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汉川市某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5199222.76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证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不认可的,债权人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对债权进行确认;
证据2: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不认可管理人对债权的确认金额,按照法律规定提请管理人复核;
证据3:债权复核通知书,证明管理人复核后,原告对复核结论仍然不认可的,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
证据4:一审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是在预重整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某甲酒店认为诉讼处于破产重整期间,但未获得汉川市人民法院的认可,汉川市人民法院仍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并且要求某甲酒店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案的判决更近一步说明原告起诉某甲酒店时,处于破产预重整阶段,原告有权利要求某甲酒店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证据5: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给付之诉起诉获得二审人民法院认可。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阶段为破产预重整阶段;
证据6: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预重整计划,证明汉川市人民法院虽然以破之号立案受理某甲酒店的破产重整,但(2017)鄂0984破6-1裁定书表明,前期人民法院批准的是某甲酒店提出的预重整计划。前期管理人主要围绕执行预重整开展工作,即银行出钱、原告施工,然后以房抵债。汉川市人民法院在预重整工作结束后,本以裁定书形式决定驳回某甲酒店的重整申请。因孝感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才导致本案的破产重整工作实质展开。在此之前,原告以给付之诉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予以维持。且该两审判决未被推翻仍然有效。因此,人民法院应维护原判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应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汉川法院(2017)鄂0984破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11月29日汉川法院裁定受理某甲酒店的破产重整申请;
证据2:孝感市中级法院(2021)鄂09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11月8日,孝感市中级法院认可某甲酒店自2017年裁定受理重整以来的成果,裁定重整程序继续进行。
附件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