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审第三人:****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路众创**D座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18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认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中第十节“合同纠纷”项下第76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第二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以及***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均属于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应当审查的内容,本案很明显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有关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般管辖权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管辖的规定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从适用上优先于一般规定。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新城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争议标的并非“货币、不动产”等情形。《合作协议》中,***作为合同明确的主要履行义务人,其户籍所在地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行使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7排2号,本案应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