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82民初503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以上九原告推举诉讼代理人:***,***。
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成年,汉族。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额诉讼。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三原告及6名员工工资合计86730元(***17000元、***17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13000元、***28400元、***2330元、***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份期间,三原告及***、***、***、***、***、***、***、***、***、***、***、***、***、***、***、***在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工地上施工,指定工作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等16名员工工资合计219998元,并与2021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之后,在原告及其他员工向被告的讨要下,被告向其中七名员工即***、***、***、***、***、***、***支付了工资款,剩余我们九名员工的工资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等九名工资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诉之,望判如所诉。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的汝丰焦化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及***、***、***、***、***、***、***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工地负责人为上人员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2021年9月7日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中欠16人工资合计219998元。该欠款条加盖“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汝丰焦化项目部”的印章,打印有负责人***、制表人***字样。
九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分别为,***17000元、***17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13000元、***28400元、***2330元、***5000元,合计96730元。
因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8673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次以短信方式通知九原告推举的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事宜。九原告推举的诉讼代理人均未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九原告工资款由其出具的《欠款条》在卷,可以认定,所欠款项应及时付款给原。被告所欠九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为96730元。但原告起诉时起诉金额为86730元,并按次数额缴纳了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九原告推举的诉讼代理人未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其诉讼请求应按86730元计算,其余部分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九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6730元。
二、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13元,由九原告共同负担150元,由被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