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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隋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6民初5286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隋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李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李某、某某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预缴通知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