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382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238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18,288.98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18,288.98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