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3826号之一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岩土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陕西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4,366.63元,质保金114,601.35元,两项合计1,038,967.9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9月30日为79,32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就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封浜车辆段桩基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22标封浜站车辆段,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施工范围:桩基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六工程公司所属项目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价款为3,820,044.94元,被告确认已经支付2,781,076.96元工程款,除了质保金114,601.35元之外,被告实际还应支付924,366.6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并且发送了公函和律师函,想妥善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19年1月7日、1月25日、3月29日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401,538.52元。两被告所属项目部共同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81,076.96元。原告认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参与了合同部分实际履行,故两被告应某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以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本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认为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仲裁方式: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襄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襄阳市本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襄阳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的约定对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是明确的,故本被告认为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以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本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认为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根据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28条的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故本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在襄阳仲裁委进行,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岩土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通用条款第28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襄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西岩土公司(乙方)虽又与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甲方)签订了《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号:TZ1106-SHFBCLD-ZYFB-002)》(下称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5月20日共同签署了原协议,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三、……2.本协议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院认为,《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中约定的“襄阳市仲裁委员会”,其名称虽不准确,但襄阳市所辖区域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襄阳仲裁委员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该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现陕西岩土公司认为其起诉的是两个法律主体,其与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并无仲裁条款为由继而否定其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缺乏依据,而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条款并对本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