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怠于提交证据,且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另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否定双方挂靠关系的存在,故对其新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再审申请人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经就本案的证据予以审查,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收取第三人的租赁费已按照约定付给了被申请人,故对其相关事由不予支持。 原审已按照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存在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姜 蓉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