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601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宋乃壮,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国宁,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仙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98750985W。
法定代表人:孔凡华,职务经理。
原告***、***、***、宋乃壮、国宁诉被告***、李仙君、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君、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663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以青岛政通鑫和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政通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13标项目经理部海大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经结算累计产生费用221万元。租赁合同履行中,政通公司收取第三人83万元费用后,转给五原告。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经查,第三人已经向政通公司付款204万元,剩余17万元未付。经与第三人协商,并且经被告李仙君同意,第三人将剩余17万元直接支付给五原告,政通公司至今尚有1206637元未支付给五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政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查询,政通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6日注销,二被告系夫妻,***系该公司一人股东,李仙君系该公司监事,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政通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7日与五原告全部结算完了。尾款173363.78元付给了原告宋乃壮为法人的青岛乃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款项已全部付清;2.租赁费221万元是政通公司与十一局签订的吊车挖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和政通公司与五原告之间产生的费用并不是一回事,通过十一局开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工作汇总单可以予以证明;3.根据被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单,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反映2018年至2019年在十一局海大站施工,未签订合同,被拖欠人工费和机械租赁费89万,十一局胡凯文于10月12日联系被告,被告于2021年10月17日去十一局办理代付款委托书直接将尾款173363.78元打给了原告,结算完毕。原告上访主张的89万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73363.78元后,又起诉1206637元,明显捏造数额。政通公司是与原告结算完毕后于2021年11月26日合法注销,此后一切事情与政通公司无关;4.原告的机械费走政通公司账号,被告作为公司法人根本不知情,原告是与李仙君谈的,全部已经结算完了。被告知道这件事情后多次联系原告***不同意任何人走被告公司账号,原告走政通公司账号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状中捏造的所有费用与政通公司及法人无关。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4月8日政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五原告挂靠政通公司签订并履行的;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与政通公司共产生租赁费221万元,已付政通公司204万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89726元;
证据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以政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未付;
证据五、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也是***一人,企业注销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
证据六、第三人对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统计材料一宗,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二被告在第三人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设备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操作,签证单有第三人工作人员的确认;
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一宗、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证明政通公司向原告***转账45万元,李仙君向***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微信转账3万元,被告李仙君应与***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庭前向本院邮寄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信访事项处理单、授权委托书、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13标项目经理部海大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设备工作汇总单一份,证明其已将原告的尾款付清,原告所诉与其无关。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13标项目经理部海大分部(甲方)与政通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以月租形式结算租赁的,准确的租赁期限从甲方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为止。结算方法为: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约定乙方联系人为被告李仙君,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政通公司印章。原告主张自己系借用政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上述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的实际提供人及劳务者为原告,原告与李仙君口头约定带锤带斗的挖掘机每台每月租赁费28000元,带斗挖掘机每台每月21000元,加班费按照每8小时/天计算。政通公司与第三人约定每台带锤带斗挖掘机每月租赁费32000元,每台带斗挖掘机每月租赁费25000元。政通公司与第三人结算扣除其赚取的管理费后再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自2019年2月4日开始,被告李仙君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微信转账3万元,政通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合计83万元。
2021年10月,原告***通过市政务热线反映欠薪问题,主要内容为“2018年至2019年在崂山区地铁13号线(中铁十一局蓝色硅谷城际交通工程13标项目经理部)海大站施工,未签订合同,被拖欠人工费和机械租赁费共89万。”
2021年10月15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13标项目经理部海大分部出具证明载明“***、***、宋乃壮、国宁、***在2018年3月份-2019年12月份期间作为履带式挖掘机司机在青岛海大停车场项目工作,以上所述五名人员为青岛政通鑫和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聘用的履带式挖掘机司机。我司与青岛政通鑫和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开累产生费用221万元,已付款204万元,欠款17万元,付款比例为92%,剩余欠款因青岛政通鑫和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冻结,导致剩余款项暂时无法支付。”同日,政通公司向原告宋乃壮开设的青岛乃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青岛乃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限为负责办理政通公司剩余设备租赁款(173363.78元)的结算及支付相关事宜。该款项原告宋乃壮已收取。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系机械设备的实际提供人,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出具的部分《青岛海大项目9月租赁设备工作汇总单》《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租赁设备工作汇总单载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长、操作人等内容,承租方处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13标项目经理部海大分部印章,出租方处有政通公司印章和被告***的签字。租赁结算单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结算工作量等内容并印有政通公司印章,结算单供应商处有李仙君或***的签字。
根据原告***与被告李仙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8日16:24分***发送“李哥您好:嫂子把情况都跟我说了,伙计们找我结账都急眼了,现在应该我们共同想办法把11局的钱要回来,不能眼睁睁把辛苦钱瞎了,我会跟伙计们说不会忘记您的好处,该您的份子钱绝不会少”,9月20日10:10分,李仙君发送截图一份,系其与备注为“胡凯文路是月的痕”微信用户聊天记录,李仙君发送“胡工好,中秋节有拨款计划吗?挖掘机弟兄们都急着要钱啊!”“胡凯文路是月的痕”发送“还没有呀,这边工资都没发”。9月23日17:48分,***发送《2018年、2019年挖机进退场及加班时间计算表》,计算表载明:2018年由原告***、国宁、***提供机械及人工,费用为476348元,2019年由五原告提供机械及人工,费用为1243378元。以上合计1719726元,已付83万元,尚欠889726元。并发送语音“李哥,这是18年、19年的海大工作明细,等你有空看看,已付款多少,还剩多少,我都给你写上了”。李仙君回复“兄弟,你咨询一下律师,是否有必要最好提前把政通账户和宝龙房产一起作一下诉前财产保全”。10月12日10:26分,李仙君向***发送***的信访处理单并发送“兄弟,你啥时找我我也没说不给你钱啊!你去找十一局,十一局也不会直接拨款给你,我和你说多少遍了,走法律程序保全政通公司账户和宝龙房产,再欠多少我也会慢慢给你”“十一局拨款直接给你拨,怕政通账户有风险你就先申请保全”“你找十一局,十一局也是找我,你和十一局产生不了关系的”。11月2日17:16分,***再次向李仙君发送2018年、2019年挖机进退场及加班时间计算表,要求其核对并付款,李仙君未回复。
根据原告***与被告李仙君2021年11月2日的通话录音,李仙君“想法处理,十一局他也只能找我,十一局只能找我,看什么时候要回工程款,什么时候有协议资金给你们拨过”,***“那么找伙计们,一块把账对对”。李仙君“你这不都给我发明细啊,发了明细,你有没有完整的啊?从一开始到结束”,***“我给你发那些表是起止时间、加班时间,谁加的,多少时间,都给你写上了”,李仙君“我换手机也找不到了,你再给我发遍”。当天***通过微信再次向李仙君发送2018年、2019年挖机进退场及加班时间计算表。该通话录音能够与上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时间点相互对应。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政通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李仙君任公司监事,2021年11月26日政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206637元,原告解释此为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金额,未扣除管理费,因被告违约,应把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五原告确认涉案租赁价款不需本院分别确认,其自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将其名下挖掘机挂靠在政通公司,由政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方派人提供驾驶劳务并将挖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与李仙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租赁设备工作汇总单》《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虽提交载明机械操作人为胡孝超、谷俊峰的《租赁设备工作汇总单》二张,但并不能推翻原告带挖掘机进场工作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交证据驳斥原告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涉案租赁价款系政通公司或二被告独立与第三人履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政通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涉案租赁业务系原告挂靠政通公司与第三人间发生。原告进场工作时间及机械型号有《租赁设备工作汇总单》《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予以记载,并经政通公司和第三人进行确认,原告***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李仙君发送2018年、2019年挖机进退场及加班时间计算表要求进行对账,结合政通公司和李仙君已向原告***支付83万元、原告***信访要求人工和机械租赁费89万元、信访后二被告授权第三人将尾款17万余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能够与2018年、2019年挖机进退场及加班时间计算表记载的金额相对应,李仙君对***二次对账明细未予否认,应视为其对2018年、2019年挖机进退场及加班时间计算表的默认,故本院确认政通公司尚欠五原告挖掘机人工及租赁费金额为889736元。因原告宋乃壮已领取第三人支付的剩余设备租赁费173363.78元,故政通公司应继续向五原告支付人工及租赁费716372.22元(889736元-173363.78元)。政通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6日注销,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政通公司不存在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仙君在政通公司任监事,且在与原告挂靠经营合同履行中主要负责,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政通公司,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机械设备人工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付1206637元,与其信访时主张89万元及微信发给被告的结算明细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乃壮、国宁人工及租赁费716372.2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乃壮、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原告负担6363元,二被告负担92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15元,二被告负担2985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二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高凯妮
审判员  孙博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