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58号
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大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沈超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气化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平、杨凯,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宜源公司与被告武汉电气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武汉电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平、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2218.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4746元(以1822218.76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以1822218.76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总承包的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相应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在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2016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结算审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6日前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截止2019年12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822218.46元。后经宜源公司多次向中铁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武汉电气化公司答辩称,1、武汉电气化公司只欠付137526元工程款;2、原告尚有7883201元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3、应在签订封账协议之后才支付尾款,因原告一直不肯签订导致最后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该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宜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与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
宜源公司与武汉电气化公司就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达成合意,武汉电气化公司将在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分包于宜源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襄阳市高新区廖家庄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基础、主体、屋面、门从宽处理、内外装饰、给排水、电气、有关的预留预埋和配合。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35923389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工程变更设计发包方调整与甲方的合同额发生调整,甲方与乙方的合同额相应按93%调整,并约定向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发票由武汉电气化公司开具,税金由武汉电气化公司承担。合同另对分包工作范围、发包方及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为便于项目管理武汉电气化公司于2014年2月1日成立襄阳电力集团综合楼项目部,并派遣人员进行管理。2016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宜源公司、武汉电气化公司和湖北江源大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41378093元。武汉电气化公司向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1378093元的增值税发票,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41378093元全部支付给武汉电气化公司。
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电气化公司依次分批向宜源公司支付了38344100元的工程款(包含宜源公司认为垫付的税金),尚欠宜源公司137526元工程款。宜源公司与武汉电气化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对于武汉电气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宜源公司累计向武汉电气化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24600000元。宜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武汉电气化公司在缴纳涉案工程项目税费时依法享受了宜源公司向武汉电气化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24600000元的差额纳税抵扣税费738000元;根据宜源公司与武汉电气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向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出具的发票,税金由武汉电气化公司承担。宜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被抵扣税收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宜源公司自愿放弃208000元垫付的税费,要求武汉电气化公司支付其垫付的530000元的税金。武汉电气化公司对其缴纳涉案工程项目税费时依法享受了宜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24600000元的差额纳税抵扣税费73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宜源公司与武汉电气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宜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经武汉电气化公司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已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义务,其有权向武汉电气化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武汉电气化公司尚欠宜源公司137526元工程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税金问题,因建设工程中的税费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武汉电气化公司在缴纳涉案工程项目税费时依法享受了宜源公司向武汉电气化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差额纳税抵扣税费738000元,武汉电气化公司应依约支付给宜源公司。宜源公司自愿放弃其中208000元的主张,只要求武汉电气化公司支付其垫付的530000元的税金的请求,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67526元。
二、驳回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5元减半收取为11707.5元,由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8元,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宗弋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