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民初544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26栋厂房一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特别授权),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杨梓塘路130号湖南科技学院(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被告**网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科技公司第11956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网络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对**网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网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科技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声学及信号处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2014年6月14日,**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956891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机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科技公司发现**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名为“启航精品贸易”拼多多店铺上销售、**销售大量骨传导耳机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G18骨传导蓝牙耳机跑步无线不入耳耳机头戴式运动**传感J20”。**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中擅自将与**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使用在其商品名称上,误导消费者,构成对**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网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应当对**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网络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21年9月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已于10月就关闭,采用了软件一键上货、代销的模式,实际销量为0件;2、涉案产品创造性低,答辩人无明显主观恶意;3、被答辩人未提供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证明,答辩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为零,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4日,**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19568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机、耳塞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2019年12月,**科技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科技公司的高音质低漏音的骨传导技术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项目获2019年粤港澳大湾区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大赛银奖;**科技公司生产的“AEROPEX骨传导蓝牙耳机”在2019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被评为“2019数字经济十大产品创新奖”,在2019年第二十一届、2020年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获评“优秀产品奖”。
2021年9月13日,**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登录拼多多账户,搜索“启航精品贸易”,进入店铺点击“G18骨传导蓝牙耳机跑步无线不入耳耳机头戴式运动**传感J20”链接,查看商品详情,该商品显示已拼1540件。点击店铺经营证照并查看相关信息。2021年9月16日,坪山公证处出具了(2021)深坪证字第614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截屏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科技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启航精品贸易”店铺由**网络公司申请注册。**网络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法定达表人为***,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广告设计、制作;网上销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获奖信息、侵权公证书、企业信息查询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案涉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为头***机,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体现为**网络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铺“启航精品贸易”在售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字样。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起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基于**品牌在耳机商品上的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网络公司在所售商品链接名称中标注“**”字样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科技公司或与**科技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科技公司指控的**网络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网络公司应对案涉网店的使用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网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可供参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科技公司的主张,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基于以下情节:1、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网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案涉店铺的经营规模、销量情况、销售时间等;3、**科技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维权等在内);4、**曾刚为家庭经济特别贫困的在校学生,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期内,酌情确定**网络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对于**科技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永州市零陵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第11956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由永州市零陵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维权费合理支出);
三、***对永州市零陵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永州市零陵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